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4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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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邱文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年9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舉發機關)檢送資料提出檢舉後,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東鶯里平交道遠端監視畫面,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當時之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且車主亦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 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於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迴轉,於同年09月25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所開立之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10月18日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交申訴書,於申訴書上敘明原告於該處違規係因現場標示不清導致,後於同年11月 2日收到申訴回覆函內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聲請人於現場駕駛車輛為機車,且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為普重機,於法條敘明不符,故提起異議,此為其一。

2.其二,據前次申訴回覆函附件,原告現場違規照片依附件上照片所載為民眾檢舉提供之資料、平交道遠端監視畫面及員警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截取,如前述原告提請申述理由為現場標示不清且無禁止迴轉之告示,但員警舉證照片引用與現場不符照片作為舉發之用,恐有誘導違規之嫌。

且現場既有之標示並未指明禁止迴轉,且現場各警示標語並未明確提醒用路人不可迴轉,故因現場標示不清導致違規行為,實不應歸責於原告,另對於裁罰內容須繳納新台幣15,000元罰鍰外,另須吊扣駕照12個月是否有失比例,未造成重大事故且未影響交通安全之狀況下,裁罰程度比一般常見違規罰則皆來的嚴重,且既然如此高額之裁處,原則為何舉發單位未於好發違規之地點製作相關警語提醒用路人切勿違規,僅以民眾舉發為理由逕行開單舉發;

原告詢問周遭已取得駕照之朋友也皆未聽說過平交道迴轉罰則如此之高,且依各方常見之交通宣導標語,僅見勿擅闖平交道等標語,對前述罰則如於平交道超車、迴車、停車等皆無明顯公告,試問一般用路人如何知悉?故綜上所述,請法院裁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於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範圍內違規迴轉,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就現場標示不清之部分:⑴按鈞院 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⑵為釐清上開疑義,經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嗣該局以108年1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087776號函說明並檢附違規現場施工前後照片,依施工前後採證照片交互參照,現場均有禁止左轉之明顯標示,是以,本件違規並無原告所稱標示不清等情事,原處分合法有據。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整、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 1萬5,000元整、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違規現場標示不清,無標誌指明或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禁止迴轉,及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除罰鍰1萬5千元外,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後,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東鶯里平交道遠端監視畫面,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 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9295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1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11112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087776號函暨所附「東鶯里平交道」標誌施工前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違規現場標示不清,無標誌指明或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禁止迴轉及又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除罰鍰1萬5千元外,另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外,再依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據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所記載:「一、職陳力愷於107年9月18日擔服08-19時值班勤務,於9時許接獲分局通報民眾檢舉車輛AEU-3953於本轄東鶯里平交道違規回轉案件:……(二)經職查本案違規事實之部分,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本案車輛AEU-3953確於107 年9 月11日17時54分許,平交道上違規迴車事實明確;

又職調閱該時段東鶯里平交道遠端監視畫面覆查之結果,與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資料相吻合。

……故職依此規定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告發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7 年9 月18日執勤時接獲民眾檢舉,遂據民眾檢舉資料調閱東鶯里平交道遠端監視畫面檢視,發現本件系爭機車確於107 年9 月11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上有違規迴車之事實,乃掣單舉發。

復觀諸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8 並對照同卷第123 頁所附違規車輛之車牌放大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編號1 左下角處顯示時間2018/09/11 17:54:19 時,本件系爭機車往前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之黃色網狀區時,旋於照片編號3 左下角處顯示時間2018/09/1117:54:20時,該系爭機車左轉行駛跨越中央分隔對向車道之白實線,嗣於照片編號5 左下角處顯示時間2018/09/11 17:54:24 至照片編號7 左下角處顯示時間2018/09/11 17:54:26時,該系爭機車繼續往左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之黃色網狀區中,而完成在平交道內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等情,此亦核與前揭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所載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11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現場標示不清,無標誌指明或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禁止迴轉等情,惟端詳本院卷第 129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內確實可見在舉發違規現場之道路右側處設置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復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087776號函暨所附「東鶯里平交道」標誌施工前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亦可知在舉發當時(即107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之違規現場標誌,係按照東鶯里平交道之標誌設計變更完工日期107年10月26日以前之方式所設置,而細觀該標誌施工前照片,在道路之左側處除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外,並清楚可見另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舉發違規現場標示不清,又無標誌指明或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禁止迴轉乙節,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4.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除罰鍰1萬5千元外,另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所裁處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所造成駕駛車輛之影響亦僅有1年,待其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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