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三)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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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國
輔 佐 人 杜易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因酒駕遭吊扣〈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1日至108 年9 月20日〉,另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4 年12月7 日遭逕行註銷)酒後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自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門走出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至該處簽巡邏表,警員因而嗅得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並目睹其步行至停在大門左側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旁後又再度走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內,警員因見原告並無駕駛行為,遂騎車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右側之民權路3 巷內暫停,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見原告竟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立即騎車尾隨加以追趕,而原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至○○路00號前)」之違規行為,嗣原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郵局)前停放系爭機車並步行入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後欲離去,經守候於其後之警員予以攔查並告知其有闖紅燈及酒後騎車之行為,且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通講習)後,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其分別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至三民路97號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4日前(原告均拒簽拒收,但上開2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5 日以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以陳情信表示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警員乙○○不知是情緒控管不佳或是績效之壓力,強迫開具2 張不實之罰單,誣指本人並無違規之事件,經本人及友人自行蒐證各項還原事實之證據,並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前往集賢派出所調閱於民權路3 巷路口監視器影帶,完全明確證明本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本人並未喝酒,其卻一再變換不實理由,非法妨礙自由,強行壓制本人從郵局提款中途要求酒測。
本人在郵局公共空間應受警察保護,也無脫序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竟被強行攔查開罰單,請查明警察謊話連篇,已另提起刑事告訴。
請查明為何在郵局提款中可以攔停開立不實違規罰單?請調閱107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16分蘆洲三民路彰化銀行的錄影帶即可證明整件事乃捏造誣指。
2、本人遭遇到不肖警員濫開不實的栽贓嫁禍罰單,已是受到重大打擊了!還被扣車!向被告提出申訴無效乃因全聽嚴重犯法之乙○○警員片面之詞定論!其承辦方式甚為不公正!經提出行政訴訟途徑卻還是毫無章法再度轉交回蘆洲分局裁決室審理,卻未附上本人所呈之雙方對話重要有利證據之下豈有轉機可循呢?被惡警濫開罰單已經飽受委屈及身心上煎熬之百般痛苦,又遭法院如此辦理案件之疏忽心態只有失望讓人想不開了!法院未檢具對於本人辛苦蒐證的錄音證據給承辦人之狀況,何以還我公正及清白?哪有所謂民主?公職人員應有互換立場之心態體會民心之基本考量,方得民心敬仰,請作出良心判決。
3、警員開我闖紅燈不是事實,我在郵局裡面他要進行酒測,還把我拖到外面,還踹我,在郵局不能酒測,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違法的酒測人民得拒絕,合法酒測並須遵守相關法律程序(參釋字第699 號),闖紅燈不是事實,我在郵局領錢,為何可以強行一定要酒測,所以我就拒絕,我真的很生氣,當然情緒會失控,在裡面他們說可以去告,還罵我白目,把我拖到郵局外面。
在郵局裡叫攔停嗎?警員對我施暴。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20分,行經蘆洲區三民路97號前設有號誌管理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仍逕予向前行駛(影片名稱:三民路86號往復興路全景;
影片時間13時19分17秒),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目睹,是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原告於有上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是原告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可能,洵堪認定,又本件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同上影片時間13時36分26秒及13時38分51秒),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嗣員警重複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然原告仍拒絕酒測(同上影片時間13時38分51秒),是原告上開行為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已堪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原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107年9 月21日至108 年9 月20日〉,另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4 年12月7 日遭逕行註銷)於107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自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門走出,並步行至停在大門左側之系爭機車旁後又再走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內,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嗣於三民路97號前之交岔路口左轉,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郵局前,再進入郵局所擺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後,於欲離開時為警員攔查並告知其有闖紅燈及酒後騎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通講習)後,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4日前(原告均拒簽拒收,但上開2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5 日以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以陳情信表示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83 頁、第185 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片、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提供之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勘驗結果均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就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三民路、復興路口往中山二路方向全景」:A.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3:18:18,三民路行向之車輛由原停等號誌之狀態起駛,13:19:13,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騎機車直行通過停止線,13:19:15,原告位於路口中央處,機車車頭左偏,13:19:17,原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處,13:19:19,原告駛至路側。
B.13:19:15起,一名警員尾隨原告後方行駛,13:19:21起,另名警員亦尾隨原告後方行駛。
C.13:19:19,原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駛。
⑵檔名「三民路86號往復興路全景」:A.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3:18:17,三民路行向之車輛由原停等號誌之狀態起駛,13:19:08起,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騎機車出現於內側車道,13:19:12,原告通過路口停止線,13:19:14,原告位於路口中央處,機車車頭左偏,13:19:15,原告尚近於路口中央處,而機車車頭甫轉正,13:19:16,原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處,13:19:17末,原告駛離錄影範圍。
B.13:19:12起,一名警員尾隨原告後方行駛,13:19:16起,另名警員亦尾隨原告後方行駛。
C.13:19:18,右側原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駛。
4、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所示,並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8 年4 月24日函所為之說明及檢附之新北市○○區○○路00號路口之時制計畫資料〈第一時相《三民路雙向圓頭綠燈》之轉換順序為綠燈為55秒、黃燈3 秒、全紅2秒〉(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足認於三民路行向之車輛起駛後55秒,原告行向(即三民路直行)之號誌即轉換成黃燈,再經3 秒即轉換成紅燈,且三民路97號及機車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則尚有2 秒之全紅時間,據此推算,則原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轉換成黃燈,而原告行駛至路口中央處,黃燈已顯示2 秒,而原告駛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三民路直行及三民路97號及機車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均屬紅燈(全紅)狀態。
據此,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固為黃燈;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完成左轉,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並進行左轉至三民路97號前(路旁),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至於原告就此雖提出集賢派出內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7 頁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除第211 頁第8 行之「開車」應為「騎機車」,且括號內容非錄音內容〉)為證;
惟細繹該錄音內容,並無據之而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者,應予指明。
(三)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C.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提供之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1 騎樓-1」:畫面顯示時間2018/10/15(下同)13:15:36.1起,2 名警員出現,並走向銀行門口簽巡邏表,於13:16:09.1起,警員朝銀行門口右側離去,而走在後方之警員頻頻回頭往後看。
⑵檔名「2 騎樓-2」:13:16:52.3起,2 名警員出現,隨即在路旁停車,並頻頻看左側道路的方向,於13:19:06.3起,警員起駛往左側道路騎去。
⑶檔名「3 騎樓-3」:A.13:15:29.3起,2 名警員騎車至銀行大門右側停車後下車朝銀行大門方向走來。
B.13:15:29.3起,2 名警員出現而朝原停車之方向走去,走在後方之警員頻頻回頭往後看。
C.13:16:48.3起,2 名警員起駛往銀行右側巷道騎去。
⑷檔名「4 騎樓-4」:A.13:10:32.1起,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騎機車而停放於銀行大門左側,嗣於13:10:52.2,走入銀行。
B.13:15:41.1起,2 名警員出現,並走至銀行大門口簽巡邏表。
C.13:15:45.2起,原告自銀行大門走出,並於銀行大門口短暫停留,斯時2 名警員仍在銀行大門口處。
嗣原告走向原機車停車處,在前面之警員朝左側之原告看,而於離開時,另名走在後方之警員警員頻頻回頭往後看。
D.13:16:40.1起,原告自機車處往銀行大門方向走來,於13:16:45.2,進入銀行。
E.13:18:03.2起,原告自銀行走出,而朝機車停放處走去,13:18:51.2起,原告騎機車經過銀行大門而往右側騎去。
3、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畫面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10/15(下同)13:27:26,原告(經當庭確認)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而2 名警員立於其身後,警員並用無線對講機說:「1011呼叫,酒測器到三民路郵局前」,13:30:40起,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返身欲離開,一名警員予以攔阻,另名警員說:「不要走,你滿酒身酒味,看你騎機車,而且你闖紅燈,全身都酒味」,原告則說:「現在做什麼?」,警員並問原告喝多少,原告說是昨天喝的;
警員要原告提示證件,作酒測,原告說警察「黑白來」來,警察說原告喝酒騎車,犯公共危險罪,原告說我要領錢,並大叫:「警察搶錢」,警員說原告喝酒不敢承認,原告自行撒錢。
警員說原告不提供證件,要帶回派出所查證,原告說我沒騎車,並要警員調錄影。
警員呼叫有拒測,請派車、派人支援。
⑵原告說他沒騎車為什麼要酒測,警員說是依規定,並問原告要不要吹,原告說:「不要」,警員說:「拒測,罰最高9 萬,吊銷駕照,上交通講習。」
,原告說我要去匯錢,警員說原告從彰化銀行騎車過來,而且闖紅燈。
⑶該自動櫃員機處,尚有多人在裡面領錢,警員將原告拖至門外,並說原告不出示身分,要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3小時。
警員要原告酒測,原告說他是走路而已。
嗣警員利用手持查詢機,查得機車車主係「甲○○」,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測,並告知拒測直接罰9 萬,吊銷執照,還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大叫:「警員欺負人,欺負我」。
警員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說警察「黑白來」。
警員說原告可以領錢,但喝酒不可騎車,還騎那麼快,闖紅燈。
原告大叫:「警察欺負人! 」,警察說同仁都錄到了,看到的都是事實。
警員要將原告帶至車內回派出所內未果。
⑷警察再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不予理會;
警員說:「罰9萬,上課,吊銷駕照,權利都告知了。」
。
原告說我沒犯法,警員說原告喝酒騎車。
⑸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之法律效果,並不讓原告離開。
警員說再開一張闖紅燈。
嗣警員開完單,問原告要不要簽,原告說警察「黑白來」,警員向原告告知於13時50分拒絕簽收,密錄器都有錄。
原告撒錢,說警員搶錢。
⑹上開過程於自動櫃員機處原告之耳根較紅,臉部較潮濕,以及在郵局外面原告額頭與當庭所見原告相比較為潮紅。
⑺其餘內容如本院卷第157 、158頁之「譯文節錄」所載。
4、另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到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巡簽,到門口的時候,原告就從彰化銀行走出來,當時我們就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且他那時是準備前往他機車停放處所,他在門口有往回看一下,才往他機車停放處所過去,過去之後就開始有要用鑰匙開機車的行為,我們警方在現場他就沒有,然後原告就回到彰化銀行,我們就離開了。
我們就在民權三巷內看到原告從彰銀那邊騎過去,切到內側車道,因為當時的號誌他還沒到停止線是黃燈,過停止線剛好紅燈,那邊號誌是三民路紅燈時,他橫的部分也是紅燈,會是整個路口全紅,大概二至三秒,他到中間時就已經紅燈了,他就直接闖過去,我認為我開闖紅燈是合理的。
他停在郵局門口我們也剛好到,我們有叫他停下來,他有轉過來看,然後馬上到郵局提領,然後我們就等他提領完之後,他轉過來,我們就告知他闖紅燈,他身上也有很重的酒味,有詢問他是否有酒測。」
、「(為何會騎到民權路三巷那裡停車?)因為我剛好手機有訊息,所以停在那看訊息,我們在現場他也沒有騎車,所以我們就先停在那等他,看他有沒有騎車過來。
」、「(你們在巡簽完後回頭是在看什麼?)看原告,因為他從彰銀出來他就一直走到他機車停放那,我們在看他有無騎車,一開始我們在門口就有聞到他有酒味了。
我們也無法因為一個路人有酒味走到機車旁,就隨意攔停稽查。」
,警員所述除就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應仍屬黃燈一節,因於追趕倉促之際未能辨認有誤認外(該誤認亦不影響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之構成),其餘所述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相符,且若非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則衡情豈有頻頻轉頭查看原告之必要,又若非警員先已查覺原告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飲酒,嗣復見原告有駕駛之行為,則又何需自後尾隨追趕原告?故警員嗣於郵局自動櫃員機處,立於原告後方守候,並待原告領錢完畢欲離開之際予以攔查,即係基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為之,則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是原告依法應接受酒測卻予以拒絕,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5、至於原告就此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在駕駛狀態中「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故原告以警員係在郵局所擺設自動櫃員機處對其攔查,而非在道路上將其攔下,乃質疑警員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合法性,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就此雖提出集賢派出內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已如上述)為證;
惟細繹該錄音內容,並無據之而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者,亦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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