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堂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舉發單位所附照片,未見有原告變換車道的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13時1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13時16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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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8號
原 告 林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堂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變換車道時,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4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7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而由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107年7月27日北市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辦歸責事宜,被告為此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 年9 月17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舉發單位所附照片,未見有原告變換車道的的事實,且從該民眾一路尾隨所呈現的照片,顯見原告未曾變換車道,有壓到中心線,亦是迴避路旁之停車所致,但仍未變換車道,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查,原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行經信義路3段151號變換車道時,是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變換車道時,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4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7年4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而由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以107年7月27日北市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辦歸責事宜,被告為此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而原告雖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9月17日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7月27日北市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系爭汽車車主申請辦理歸責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原告107年 9月17日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832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與第65頁、第49頁及第51頁、第55頁及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59頁、第69頁及第7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屬有據。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是否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係民眾發現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2日13時16分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西往東)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照片)為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查核該事證後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 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832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7頁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及第65頁所附採證照片4幀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2018:04:02 13:15:46時原本行駛在畫面中最左側之外側車道,然因其車道前方有一深色廂型車在前方預示打有左轉方向燈欲為直行後左轉,原告系爭汽車於 2018:04:02 13:15:48遂往右慢慢跨越該右側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而於 2018:04:02 13:15:52完成變換車道至該深色廂型車右後方車道,並即於 2018:04:02 13:15:55時,超越在其左旁之該深色廂型車後,即直行穿越前方路口後,再於2018:04:02 13:16:01至2018:04:02 13:16:02繼續行駛至其原前方最左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此除有上開部分擷取之採證照片外,更有採證光碟之連續錄影檔案足證,為此,系爭汽車於由原本行駛在照片中最左側之外側車道,既有因迴避其車道前方欲為直行後左轉之深色廂型車,而致系爭汽車往右慢慢跨越該右側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變換至其右側之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隨即於超越在其左旁之該深色廂型車後,於直行穿越前方路口後,再繼續行駛至其原前方最左側之外側車道行駛,其過程中均未見系爭汽車有在其上開變換車道時為打方向燈之行為下,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
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乙節,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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