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8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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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9號
原 告 林 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 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吳幸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景觀休憩公園對面)時,有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7 年4 月7 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7 年5 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吳幸兒)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經車主(即訴外人吳幸兒)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07年10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1 段路旁停車格駛離時,舉發員警並未當場攔檢舉發,卻假冒民眾檢舉「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之罰鍰。

2、查原告因駛離路旁停車格,尚未進入主車道之際,卻被民眾檢舉「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且該車道並未立有警告標誌表明為機車優先道且禁止汽車行使;

又車道旁全設為路邊停車格,設若不行駛該車道如何停車或駛離?原告實非違法故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況且原告於接獲舉發單後到現場履勘,發現原路上油漆畫有機車優先道之字樣已被銷塗,顯見原處分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而違規地點確實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地面供駕駛人依循,此有標線設置圖例在卷可稽。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查依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快慢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慢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警員假冒民眾檢舉之違法情事?

(二)原告是否因自停車格起駛而行駛慢車道?原告所指該路段慢車道無標示為機車優先道,且路上原標示機車優先字樣已除去等情,是否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本件係民眾檢舉,並主張其係自路旁停車格駛出始行駛慢車道,而就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第85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警員假冒民眾檢舉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查舉發通知單編號CM0000000 號,係民眾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有快慢車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慢車道』違規,乃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員警依所提事證,製單舉發,尚屬無誤。」

(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列印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憑,且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係經由裝設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據此,足認本件係民眾檢舉無訛,是原告空言係警員假冒民眾檢舉,自無足採。

(三)原告並非因自停車格起駛而行駛慢車道,且原告所指該路段慢車道無標示為機車優先道,且路上原標示機車優先字樣已除去等情,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係於駛入學府路後跨越快慢車分隔線,旋行駛於慢車道並超越前車,是原告所稱係因自停車格起駛而行駛慢車道一節,核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3、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車輛因屬「四輪以上汽車」,故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此並不因有無標線劃設或標誌設置而有異,亦當不因受另處原標示機車優先字樣嗣已除去(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拍攝日期為107年9 月3 日,且並非違規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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