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99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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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1號
原 告 賴明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賴明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叉口(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時,轉彎不依標誌指示逕予左轉,經民眾於107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屬實,於是於107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12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 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 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查證系爭路口號誌桿上並無任何禁止轉彎之標誌,而舉發影像檔所顯現禁止左轉標誌為限定原告車後方路口之標誌,故原告並無違規,不應受罰。

另舉發影像檔僅能證明原告車有左轉意圖,無法證明有實質左轉,因舉發人不耐久候已超車跑掉了,很可能事後原告改變心意繼續直行,所以舉發影像檔不具證據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經查該路口確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逕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故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尚無違誤,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叉口,該路口是否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原告有無違規左轉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叉口時不依標誌指示逕予左轉,經民眾於107年4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於是於107年6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7年 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 107年7月4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10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5227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第77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6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叉口,該路口乃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

原告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1.應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叉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此有本案原告違規經採證之路口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而原告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逕予左轉,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檢舉,亦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光碟錄影畫面所擷取系爭汽車違規左轉之照片中,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準備左轉後(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之採證照片),續而左轉將車輛行進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73頁)完成左轉而消失於其與本案檢舉民眾車輛原直行之道路方向,此有民眾檢舉之上開採證光碟足佐,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原告所稱系爭路口並無任何禁止轉彎之標誌,原告車僅有左轉意圖,很可能事後原告改變心意繼續直行,無法證明原告有左轉之事實,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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