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陳旭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 日北監花裁字第44-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警員審視採證資料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8 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同月30日提出申訴(原告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照片中可清楚看到原告與前車保持距離,並且匝道有兩排低速車流。
原告在實際切入匝道的時候與後車實際車距必定超過3公尺,符合安全距離。
⒉國道3 號36公里路段於每日通勤尖峰時間之雙匝道口低速分流,且並未開放路肩通行之特殊性,實不應按照一般單一匝道口之道路條件來開罰。
⒊系爭地點之減速車道設計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7月5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5日8時16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顯示方向燈同時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穿越虛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3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⒉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地點減速車道之設計,是否有瑕疵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31日(收件章)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 站107年9月7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195580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434號函暨採證光碟、被告花蓮監理站107年12月4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192695號函、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93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切入出口專用之減速車道,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汽車(107 年7月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 月15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13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同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正常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37時,在行車紀錄器汽車(顯示時速約18公里上、下)左側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有系爭汽車行駛(距離約車道分隔線二白虛線及一間距之距離長度),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往在行車紀錄器汽車前之出口專用車道,,於系爭汽車右側輪胎已占用車道分隔線上,此時系爭汽車距離行車紀錄器汽車不及一輛汽車車身長度(畫面未見二車中間有分隔線之白虛線),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38時,行車紀錄器汽車之時速為22公里(畫面顯示二車中間只有一分隔線之白虛線距離),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39時,行車紀錄器汽車之時速為27公里(畫面顯示二車中間有一分隔線之白虛線及一間隔之距離),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40時,行車紀錄器汽車之時速為29公里(畫面顯示二車中間有一分隔線之白虛線及二間隔之距離),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41時,行車紀錄器汽車之時速為28公里(畫面顯示二車中間有二分隔線之白虛線及一間隔之距離),且右側再分出一出口專用車道;
於播放畫面時間08:16:42時,行車紀錄器汽車之時速為25公里(畫面顯示二車中間有一分隔線之白虛線及二間隔之距離),系爭汽車已完全切入出口專用車道上;
原告及被告提出卷內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21,59、60頁)與上開播放內容相符。」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準此以觀,行車紀錄器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高速公路時速為22至29公里之間,則系爭汽車變換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時速必高於行車紀錄器汽車,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即應至少保持前後車(時速22至29公里時)11至1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但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僅與行車紀錄器汽車距離約3至4.5公尺之間,而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汽車於變換切入出口專用車道與後車(即行車紀錄器汽車)距離最多不會超過10公尺(即三白虛線加三間距之長度),明顯系爭汽車行駛於主線車道切往變換至出口專用減速車道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核屬實情;
再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以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
雖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情事,惟原告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者,本即應知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前緣伸越車道線、進入出口專用減速車道時,而與其後之行車紀錄器汽車距離最多既不會超過10公尺,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過程,顯有與後方行駛之行車紀錄器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形,自可認定。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行駛之行車紀錄器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縱令系爭地點減速車道之設計確有瑕疵不當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13款、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減速車道之設置有瑕疵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之減速車道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減速車道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減速車道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本件依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本即應不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之減速車道設置規劃有無瑕疵、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之減速車道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