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再,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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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南鄉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

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 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該院於107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卷第47頁),從而,再審原告本件於107年1月26日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 9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乃指摘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再審原告均有配合,過程原告都沒有拒絕,員警並沒有帶原告去醫院抽血,原告並有要求提議測試金雞獨立、走直線,員警都不肯,原告並主張其無端接受攔查酒測之義務等情為辯。

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文規定。

至於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

(2)查本件再審原告經再指摘舉發員警當日攔查之過程及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再審原告主張其均有配合沒有拒絕,並以員警並沒有帶原告去醫院抽血,原告並有要求提議測試金雞獨立、走直線,員警都不肯,否認有拒絕酒測乙節。

經查,再審原告就此等部分,於不服原審判決經提起上訴中均已加以主張,此有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經於106年6月23日所提之上訴理由中加以主張(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卷 第34頁至第35頁),況此部分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加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之原告主張),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其原確定判決中加以審認「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興南夜市內)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見其行車不穩,乃趨前攔查,於攔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由原審依其106年 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當日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認定「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固然原告並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警員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經多次酒測,均因吹氣不足或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是員警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乃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此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及第9頁至第17頁)。

(3)承上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前揭證據於原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由原確定判決中為證據評價取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另提他案之報紙簡報,均顯非該當有「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其再審書狀,逕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則不僅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具體法規錯誤之情,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何處顯有矛盾之事,其遽仍以其於原審或上訴審中已加主張之事由,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指摘,空言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屬無理,難加採之。

五、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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