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延收,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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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NGUYEN THI HIEN(女、
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 2、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第2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常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即107年1月12日)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7年度續收字第41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NGUYEN THI HIEN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6年12月29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續收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NGUYEN THI HIEN。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 12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107年 1月11日以107年度續收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受收容人護照已遺失,仍經聲請人行文駐外辦事處辦理相關旅行文件中,有聲請人所提公文附卷足憑,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7年度續收字第41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7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除有原切結書,並有聲請人當庭所提具保評估報告書足憑,而受收容人具保目的復經表明其欲在外工作賺錢之情,於法不合,此並已為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 NGUYENTHI HIEN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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