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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嘉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及其機關地址: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惟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卻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1、訴訟標的: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記載為「交通部106 年10月30日罰執字第00000000號」,且漏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為何。
然觀諸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應為「交通部106 年10月30日交訴字第1060026912號」、原處分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37684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為「交通部106 年10月30日交訴字第1060026912號」、原處分字號為「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376842號」之旨之起訴狀。
2、起訴之聲明:再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37684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的內容包括「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並勒令歇業」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
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0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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