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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46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7年度簡字第14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季筱梅
原 告 黃永熹
原 告 羅榮雄
原 告 陳彥睿
原 告 林右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 一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啟聰
賀世中
謝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停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及第153號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原告等五人因分別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5064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859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599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575號行政處分書及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處原告等五人各罰鍰(即怠金)15萬元及其訴願遭駁回之決定,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及第153號受理,並經合併辯論審理中;
然因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渠等分別所受怠金15萬元之處分,因該等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 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因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渠等所受本案怠金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裁定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 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二、經查,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 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之行政爭訟事件,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機關撤銷上開二處分終結在案,此有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所檢附之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81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聲請續行訴訟),即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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