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新北府
-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倫,嗣被告代表人於107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洪銀樹為受原告「僱用」而於前揭發生「職業災害」時、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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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富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鄧思維
黃御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而涉訟,是其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倫,嗣被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又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木工工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其所僱勞工洪銀樹於104 年5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從事木工工作時,發生鋸木頭彈至眼睛受傷之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以105 年10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符合第8 等級失能給付標準而給付540 日之失能給付(計360,126 元)在案,故原告依法應給付洪銀樹162 萬元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因洪銀樹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臺北市裝潢裱褙職業工會〉並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非由原告支付費用而獲補償,是被告認抵充上開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後,原告僅應給付洪銀樹1,259,874元,核屬有誤);
惟原告未為給付,經洪銀樹申請而於106年2 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238637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洪銀樹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無庸對於洪銀樹於工作期間所受之傷害,給付殘廢補償:⑴洪銀樹僅係原告向他人臨時調派之臨時工性質,此業經原告與洪銀樹間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審理時,經該案證人江明興、周錦淵、賴其山、簡秋隆等人證述在卷,而依該等證詞可知,渠等均證稱木工行業在我國性質上屬於臨時調派型之工作,只要何處之案場或工地有缺人,而有此技術者均可上任;
再者,證人亦均共同結證薪資1 日為3,000 元,核與僱傭關係中,勞、資雙方之薪資顯然有別之差異性存在不同。
況給付工資者依上開證述均屬由案主即設計公司或施工屋主當場給付予當日施工之木工,或轉由招工者(即指原告)由其代為轉發予當日施工之木工,招工者本身亦無從中獲取回扣等利潤,益證木工一行之性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乃是每位木工師傅當獲接有案源時,邀同行者共同施作,並由案主處獲取相同薪資報酬之工作,堪認洪銀樹並非受僱於原告甚明,是被告僅以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為之陳述,即逕認原告與洪銀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有悖事實。
⑵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與洪銀樹同屬土木技術人員,原告因幸獲有承包相關土木工程之案源,因有人手幫忙之需要而經友人介紹共邀洪銀樹一同施作,然而洪銀樹並非原告之員工,雙方間所存在者之關係至多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此亦由兩造間並無按月均有薪資報酬給付之事證自明。
是洪銀樹既非原告之員工,且兩造間之職務關係並無從屬性存在,洪銀樹係與原告共同完成工作,兩造所成立者並非勞動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換言之,本件在業界中亦有可能為洪銀樹獲有承包案件案源而共邀原告一同施作之可能,但雙方間並無因此即成立勞動契約而產生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所陳在業界並非罕見,且非原告所獨創,再參洪銀樹之勞工保險乃是自73年10月17日起即投保於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迄今,而非投保在原告名下自明,均足證明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⑶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
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始得為定期契約,餘者均為不定期契約。
則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邀洪銀樹前往案場或工地進行木工施工,並非繼續性存在之性質,且邀洪銀樹前往施工者,亦可非為原告,而有第三人之可能性存在,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況核發薪資者,亦有可能為案場僱主親自發放予當日施工者,業經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證述如上,則原告與洪銀樹間自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且依上開見解可知,仍應就實際上之工作內容、期間、有無繼續性等情,判定其工作性質,方屬適法。
2、證人簡秋隆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開立勞工保險等資料,係為協助洪銀樹得請求勞工保險等給付,並非代表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經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所陳稱:當時洪銀樹僅告知伊,為請領保險費,故請伊簽署其職災之證明,伊僅負責簽名,其餘部分皆由洪銀樹撰寫等語相符。
足見,洪銀樹請領勞工保險等資料上縱有經原告簽署等字跡,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3、洪銀樹並沒有受這麼重的傷,他有舊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僱傭與承攬二者主要區別在於:(一)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
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雖然完成工作亦需承攬人服勞務,但承攬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服勞務僅為一種手段。
(二)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
承攬人則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否則不得請求報酬。
(三)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又僱傭關係內涵及認定,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是判斷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原告於受檢時表示:「(問:請問您是否有置備洪銀樹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答:洪銀樹是104 年3 月經由朋友介紹給本人,負責木工的工程,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工作時間...。
當時約定之工資為每日3,000 元,但並非每日皆有請洪銀樹出勤工作,前後工作時間僅有幾天,後來受傷後,就未在本人這裡工作。」
。
查洪銀樹報酬之給付亦非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乃是約定按日計薪,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原告,應有其「經濟上之從屬性」。
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洪銀樹間係屬僱傭關係,應無違誤。
3、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 月第6 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E 大類:營造業:凡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潢業等行業均屬之。
. . . 48中類:建物裝潢業:凡從事建築物室內、外裝潢、油漆、粉刷、裱糊及疊蓆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
,故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營造業,包含原告所從事之土木工程等行業,並無違誤。
4、再查,勞工洪銀樹所提供證明書明載:「本人簡富林於104 年5 月24日,請洪銀樹至淡水從事裝潢工作,在約下午一點半因鋸木頭,彈到而眼睛受傷,特此證明。
以上所述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可證洪銀樹係在原告所指定處所因施工而受傷,現原告空言否認,僅表示係協助洪銀樹請領保險金使用,並參引上另案事件證人簡秋隆之言詞筆錄,惟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所陳該證明書係由洪銀樹撰擬係欲申請勞保相關給付一節,與本案無涉,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洪銀樹是否為受原告「僱用」而於前揭發生「職業災害」時、地工作之「勞工」?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洪銀樹為其所僱用,且洪銀樹所受之第8 級職業災害並非此次工作中所造成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影印卷〉第1 頁、第2 頁、第7 頁、第8 頁、第18頁、第43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73 頁至第20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洪銀樹為受原告「僱用」而於前揭發生「職業災害」時、地工作之「勞工」: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⑵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四、營造業。
⑶勞動基準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2、按「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第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
3、原告業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28日勞動檢查時自承:「洪銀樹是104 年3 月經由朋友介紹給本人,負責木工的工程,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工作時間,本人未置備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且因距離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洪銀樹當初在本人這裡工作多久,當時約定之工資為每日3,000 元,但並非每日皆有請洪銀樹出勤工作,前後工作時間僅有幾天,後來104 年5 月24日受傷後,就未在本人這裡工作。」
(見本院卷第7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的工程跟你何關係?你負責何部分?)屋主跟我認識,我才找簡秋隆,他沒空,簡秋隆才找他過去,只做一天他就受傷了。
我也沒有負責,我只有做一個櫃子,是屋主叫我做的,我沒有在那邊,是他們在做的,他們是指洪銀樹、賴其山、周錦淵,周錦淵做1 天,賴其山做半天。」
、「(在此之前洪銀樹是否有跟你在其他地方工作?)對,在別的地方,在淡水新市鎮景闊那邊,我不清楚做了多久,跑來跑去,都是做工的。」
、「(屋主認識洪銀樹、賴其山、周錦淵嗎?)都不認識。」
、「(是誰叫洪銀樹、賴其山、周錦淵去那工作?)我本來是找簡秋隆,後來簡秋隆沒空,簡秋隆叫洪銀樹去,而我叫賴其山、周錦淵。」
、「(做櫃子多少錢?)我忘記了。
做一天算一天,不知道做幾天我忘記了。
材料是我提供的,做好看全部材料多少錢,我再跟屋主拿。」
、「(需要切割台嗎?)要,工具我帶去的,我是帶一部分,一部分他們自己帶,有電的都是我帶過去的。」
、「(你找他時跟他說工資怎麼算?)一天三千,外面都是這樣。」
、「(洪銀樹的工作內容為何?他的工作內容誰跟他說的?)我不知道,我也沒在現場。
我當初跟簡秋隆說是要做櫃子而已,還有說現場尺寸,是簡單的櫃子。
簡秋隆沒有做櫃子,他沒有去,是周錦淵做一天。」
、「(你說發生事情的地方你那天沒有去?)第一天送工具、材料過去,第二天就是104 年5 月24日我下午才過去看,我看一下就走了,洪銀樹說材料不夠,我跑去找材料,他就受傷了,受傷的時候我不在。」
、「(這個木工工程你有沒有跟屋主報多少錢?)沒有,看做幾天、材料多少才算。」
、「(這個工程你會賺到錢嗎?)材料會扣趴數,也不是賺到錢,那是跑路、繳材料錢,也不算是好處,是我們跑來跑去的油錢。
就是賺材料錢的趴數,跑來跑去也要油錢。」
、「(這個工地有設計公司、設計師嗎?)沒有,屋主自己設計的。」
(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而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①本件木工工程係屋主直接交由原告施作,而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作所需之電動工具,並直接或間接找來實際施工之木作工人(含洪銀樹)。
②本件木工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工資由原告預先告知實際為施工之木作工人。
③本件木工工程之總價由原告於完工後與屋主結算,原告並可從中獲利。」
。
據此,足認本件木作工程乃係由原告承包(攬),再由原告提供所需材料及施作之木作工人,則該等施作之木作工人與屋主間自無承攬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而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施作之木作工人(含洪銀樹)間,應無疑義。
查原告除給予該等施作之木作工人每日3,000 元外,若有利潤係由原告獲得,而衡情對於工程是否完成、有無瑕疪、是否能順利取得報酬、有無獲利等,則均由原告承擔,洪銀樹僅係為賺取每日3,000 元之工資而為原告之經濟活動服務,堪認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因洪銀樹已具有木工之專業技能,本不待原告鉅細靡遺之指示或命令工作細目,而僅需大概指示洪銀樹施作之項目、範圍,洪銀樹並依該指示提供勞務,此即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另由屋主何以能信賴洪銀樹為木工施作,乃基於其係原告所提供之木作工人,是洪銀樹即與其他木作工人同為原告所承包該木作工程之木作工人,且共用使用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電動工具,是核屬原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故對原告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而縱使洪銀樹提供勞務為臨時性,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按日計酬,且原告對之並無獎懲等強烈監督指揮性,二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因屬臨時性致其從屬性較為薄弱,然此仍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則原告與洪銀樹就木作工程之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就該木作工程之施作而言,洪銀樹係原告「僱用」之「勞工」。
至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案號: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原告:洪銀樹;
被告:簡富林)審理中,雖如原告所指,證人江明興證稱:「(該戶木工是他做?)他〈即洪銀樹〉也是做一個小部份,不是全部木工給他,他只做幾天而已,像臨時工有空就來、沒空沒來。」
、「(在該工地還有無其他木工?)有,就是簡秋隆,是簡秋隆介紹洪銀樹的,我先認識簡秋隆,他介紹過來,簡秋隆也是木工。」
、「(除了這個案子後有無其他室內裝潢找原告〈即洪銀樹〉?)還有一個在蘆洲原告也有一起過來工作,也是幾天而已,木工有需要才會叫,他有空才會來。」
、「(你當時給洪銀樹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一般是週工,一天是3,000 元,做幾天算幾天。
我們以10天為一期,他一期做幾天,定一個時間給他工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14 頁、第115 頁);
證人周錦淵證述:「(你有無受僱於被告簡富林?)是屋主直接付錢,付給我們工資,一天8 小時3,000 元。」
、「(工地是簡富林叫你去?)大家都做木工,有時他請我幫忙,有時我請他幫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18 頁);
證人賴其山證稱:「(你是自己做老闆或單純做工?)單純做工。」
、「(工資如何計算?)我去做半天而已,屋主拿錢給被告〈即簡富林〉,被告拿給我,半天1,500 元。」
、「(簡富林工資有無內中間差額?)屋主拿給簡富林,簡富林再給我,有無賺中間差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屋主拿給被告多少。」
、「(一般你向簡富林領錢一天是3,000 元?)一般是一天3,000 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簡秋隆證稱:「(你也是木工?)是,設計公司會叫我們去做,大部分是叫我調人,我再去找人。」
、「(你只有賺工資?一天多少?)對,一天3,000 元。」
、「(設計公司找你,木工師傅不夠你找的人薪水多少?)一樣3,000 元。」
、「(有無中間賺一筆?)只有電話費的補助。」
、「(幫被告〈即簡富林〉工作工資?)3,000 元。」
、「(你們工作是互相介紹工作或有一個人當老闆?或屋主找你們接這樣工作?)比如被告〈即簡富林〉不夠人找我調,原告也是我調去的,找來找去。」
、「(是否知道原告〈即洪銀樹〉有持續在被告〈即簡富林〉那邊做多久,是否每天做或臨時找他來做?)是臨時,被告臨時找我,我臨時找原告。」
、「(簡富林找你來一起工作,你的工資會不一樣?)一樣,是統一價錢。」
、「(當天簡富林本來要找你去做,你不能去而找原告,找其他人可以嗎?)可以,只要木工就可以。」
、「(你們行業常常這樣?)是,沒有一定要找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故原告乃執之而前揭主張;
惟查:前揭證人江明興所述情節,乃係104 年9 、10月發生之事,此觀其同日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14 頁)自明,核與本件事實無涉;
又證人周錦淵所述由屋主直接付錢一事,並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處(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此可由其同日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14 頁)可知;
另證人賴其山於同日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104 年工地? 是否去過?)我有跟原告〈即洪銀樹〉一起做,原告先做,我下午才做,在工作時他突然被木頭彈到倒在地上,屋主女兒叫救護車載去馬偕,晚上我也有去他。」
、「(這個工地為何去做?)本來是兩個人在做,後來剩一個人在做,做不完請我去幫忙,是做小工程他做櫃子,我做房間門,因為當天要完工,所以拜託我去,當天他說因為吃感冒頭暈暈。」
、「(何人請你去幫忙?)被告簡富林叫我去的。」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20 頁),是證人賴山既係亦由原告叫去工作,並由原告交付工資,且不知屋主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而證人簡秋隆於同日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在104 年5 月間木作,你有無去?)沒有,當天被告〈即簡富林〉本來叫我,但我有事情我休息,我拜託原告〈即洪銀樹〉幫忙一下。」
、「(是你拜託原告去?)我跟原告講請他幫忙,再跟被告講原告願意去。」
、「(簡富林如果找你工作,會有中間賺差價?)這我就不知道,不知道私底下怎麼協調,這是他跟屋主問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124 頁、第126 頁),據此,原告所指之渠等上開證述,自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4、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3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期間:92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56頁至第59頁)以觀,洪銀樹於104 年5 月24日(即本件受傷日)前在105 年1 月5 日、1 月6 日有在「武陵診所」有2 次門診紀錄,而洪銀樹亦陳稱係因感冒就醫(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216 頁),而洪銀樹於104 年5 月24日14時40分入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工作時被木頭打到臉,現左眼有傷口、判定依據:視覺改變、受傷原因:物品打傷、過去病史:無、就診科別:眼科),並於同日住院開刀治療,於104 年5月26日出院,嗣於104 年6 月8 日20時15分再度入馬偕醫院急診(主訴:木頭彈到眼睛痛已三星期看過醫生今特別痛腫,判定依據: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原因:物品打傷、過去病史:無、就診科別:眼科),此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眼瞼結膜撕裂傷〉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覆洪銀樹之相關病情而以107 年10月4 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院病患洪銀樹之病情說明如下:(一)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及水晶體移位並視網膜裂孔,雖經多次手術但最後視力為無光感。
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從事木作工作(因立體感失)。
(二)創傷所致與老化無關,從馬偕醫院及台北榮總病歷明顯可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影印卷〉第286 頁),是原告左眼喪失視力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第8 等級失能)無疑,故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洪銀樹為受原告「僱用」而於前揭發生「職業災害」時、地工作之「勞工」,則其於洪銀樹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未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2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查「洪銀樹之前眼睛受傷情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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