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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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浚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昌銘
禹建梧
張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207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9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10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利用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號0 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於網頁描述為「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而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務(房間數1 間)。

嗣經民眾住宿後,於106 年4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並提供其與原告聯繫入住系爭房屋之對話及「Airbnb」訂房網站退款手機畫面等具體事證,而被告亦於106 年4 月7 日派員前往稽查,且於同日上網搜尋而查得原告(使用「Mason 」名稱)於「Airbnb」訂房網站刊登「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之住宿消費資訊,被告乃以106 年5 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084747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並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1 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6 年6 月3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03742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收到觀光局發文後,已於106 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經伊多次向觀光局陳訴,並未得到觀光局人員良善回應,經伊調查,發現觀光局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對民眾進行大規模的行政裁罰而並索取高額罰款,實際走訪新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局,經調查、洽詢後,公務人員並未有效地輔導民眾,對民眾態度強硬,不友善,並利用發展觀光條例之司法體系漏洞,對民眾進行索收高額罰鍰,每筆為1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局陳科長陳述,迄11月14日,對「Airbnb」刊登民眾之行政罰,累計罰鍰已高達1 億元,得知此訊息實為痛心與沉重,中華民國設立之目的是保護正義被伸張,而公務人員非利用公務之便,濫用相關條例,以偏概全,濫用司法程序,對民眾進行行政恐嚇與索取罰鍰。

公務人員先入為主觀念,造成民眾對政府失去信心,觀光局公務人員濫用司法程序與惡意指控。

(二)如果此案持續讓觀光局人員假借發展觀光條例獲得罰鍰及年度績效,利用此案漏洞對民眾進行假借正義之名,實際進行恐嚇,索取高額罰鍰,相信這並非當初設立之初衷(臺北市觀光局陳科長陳述他們從未敗訴)。

為了避免觀光局人員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濫用司法程序造成擾民與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請司法單位明查此案,避免再有民眾受害,還民眾公義。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略以:很多人是使用「Airbnb」平台借用場地會議發表、拍攝偶像劇,並不一定全然是從事旅館行業,伊不從事旅館相關行業;

該小姐使用這個空間煮飯給他男友吃,所以伊才會提供給她使用,她並沒有住宿。

伊無法提供住宿,只能提供租借場地使用,觀光局並未到實際現場稽查,也未了解實際使用,僅聽單方敘述而已。

大部分到這個場地的是要拍產品或拍偶像劇。

伊先前有發函給觀光局請他們不要先入為主,但他們沒有把文字看清楚,把家庭都分裂了,伊花很多時間、精力在此事上面。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則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另裁罰標準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 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前開主張,並未爭執其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且相關陳述主張仍未能排除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證,且本件卷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並有民眾入住「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之訂房聯繫對話、「Airbnb」訂房網站退款手機畫面、現場查察照片及相關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事證明確,經營房間數為1 間,被告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曾於106 年4月3 日至4 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一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社區所有權人一覽表照片影本2 幀、檢舉人所提供其與原告聯繫入住系爭房屋之手機對話截圖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Airbnb」訂房網站退款〈原支付5,015 元,退還2,236 元〉手機訊息畫面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原告所自承伊與檢舉人聯繫入住系爭房屋之前揭手機對話截圖所示,已載明:「入住:2017年4 月3 日、退房:2017年4 月4 日」、「私人房間Cozy Room Loft美式渡假享受一個人的旅行、新市○路○段00號大廈、房東:Mason Mr.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平均每位旅客花費、本次旅程的費用是每人每晚$2507TWD ,包括稅費和其他費用」、「費用$4471TWDX1 晚$4471TWD 、服務費$544TWD、總金額$5015TWD 」、「付款:已向VISA...0106收費2017年3 月29日$5015TWD 」、」、「Dear您好我剛剛工作下班如廚房使用上,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歡迎隨時可以跟我說。

謝謝。

ps:淡水晚上近淡大附近,有很多不錯的宵夜可以選擇。

(時間:2017年4 月3 日)」、「您好您到大廳管理事〈室〉的時候,就說您是我朋友余小姐,鑰匙已交給管理員。

上電梯到2 樓後,出電梯後左轉就會看見58號2 樓。

(時間:2017年4 月3 日)」、「預訂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

另前開「Airbnb」訂房網站退款手機訊息畫面亦顯示:「Yu,您好「已向您的信用卡(VISA0160)退還了您租住Cozy Room Loft美式渡假享受一個人的旅行的HMTMWJ49EN號預訂的預訂款$2236TWD (您原先支付了$5015TWD )。

雖然我們即時退還了款項,但款項可能需要5 個工作天才能到達您的賬戶。」



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所稱係其所屬人員依檢舉資料而於2017年4 月7 日由「http://www.airbnb.com.tw/rm.tw/rooms/00000000?s=MdeYkkiu」網址下載之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為其所刊載,惟網頁已敘述「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且亦載稱「房東:Mason 」、「Mason 的房源位於新市二路四段-淡水區-台灣」,核與前揭手機對話截圖所示相符,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該網頁之2 則評價亦分別載為:「Mason 的房子很漂亮就跟照片裡一樣! 而且非常親切! 下次有機會我也要去你們家唷! (時間:2016年12月)」、「Very nice choice. lovely house. Bus stop at the door to MRT Enthusiastic host!」。

據此,則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卻利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於網頁描述為「Loft美式渡假 /大景觀樹海享受淡水輕旅行」而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務(房間數1 間)一事,洵屬明確,是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19頁)、原處分作成後所為訴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8 頁、第9 頁)以觀,原告就其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利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一事,並未明文否認,而僅稱伊並不知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協助、輔導人民,公務人員濫用司法程序惡意指控云云,迨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否認有經營旅館業,此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發展觀光條例所指之「旅館業」,乃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業為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明文定義,則不論係提供住宿或休息均屬之,而檢舉人係於106 年4 月3 日支付費用而進入系爭房屋,迨翌日始退房,則依一般通念,其自屬於系爭房屋內「住宿、休息」無疑,是原告以檢舉人欲煮飯給男友吃,所以伊才會提供給她使用而否認有經營旅館業云云,洵無可採。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本件原告既將所有之系爭房屋以有異於一般出租之方式供人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則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從政府機關或同業間當可輕易知悉「經營旅館業」何指?又合法程序為何?是縱使原告因不知詳細、具體之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然依其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前揭所為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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