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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一人代表人 林志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1項)。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2項)。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第3項)。」
。
至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則亦定有明文。
二、至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就該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 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
是以,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所提起之申訴,就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申訴決定,已非屬最後之決定,受刑人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106年 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日起,受刑人就其所受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然其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自仍須具備已「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即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之合法前置申訴程序為是,此觀首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 12月1日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自明。
是受刑人就其所受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未經向監督機關於其所受處分後10日內提起申訴而有不合法時,其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有不合法,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不服103年至104年寄禁於被告期間就被告對其接見內容進行監聽之作為(以下簡稱案一處分)及 104年至 105年寄禁於被告期間就被告所為代評核計成績分數之結果(以下簡稱案二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所為處分,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701657730號函在卷足憑。
然查:
(一)就案一之處分: 1.原告僅於104年3月2日至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8日至104 年6月26日及104年7月17日至104年9月25日寄禁被告期間, 期間並無一般接見記錄,僅有與辯護人接見,此有被告所 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三紙足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及 第63頁足憑)。
2.按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 監視;
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
,所稱監視,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54號理由書, 並非僅止於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 內,是在監所之受收容人為接見時,本即應加監視為監聽 、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此乃為一般在監在押人犯所知 悉,且一經接見後該監視所為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 即已完成;
而就監視之作為,固有侵害在監所人犯之隱私 權限,然其手段,尚難認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範圍,其所不法侵害該在監所人犯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乃顯屬輕微,蓋受刑人仍有其言論自由可為接見言談其言 論,至於其監聽所得該監所人犯之言論如有違規,而因此 受有其他處分或管理措施,則應視該在監所之收容人有無 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有非屬輕微之侵害,則要屬另 事。
3.本件原告對於其上揭期日寄禁被告期間所遭監聽之作為, 不僅該監聽處分已執行完畢多年,且其受監視之作為,固 有侵害在監所人犯之隱私權限,然其手段實難認有逾越達 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其縱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乃顯屬輕微,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宣 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原告於受監 禁期間為接見時,被告依法本即應加監視為監聽、記錄、 錄音等行為,此乃為一般在監在押人犯所知悉,然原告詎 於107年2月26日始就上開多年前已執行完畢之監聽作為, 提出不服申訴,此有原告上開期日之申訴書足憑(見本院 卷第36頁),顯未於該等處分後10日內即顯逾越處分後10 日始為提起申訴,其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 有不合法,依法即應駁回。
(二)就案二之處分:1.原告所提申訴被告代評核記成績分數部分,雖載為104年至105年寄禁被告期間。
然原告曾寄禁於被告之期間,如前所認,乃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26日及104年7月17日至104年9月25日,103年及105年未曾收容於被告。
2.依前司法行政部67年1月26日台67函監決字第00707號函之說明三「原監獄收到前開通知後,應將受刑人受累進處遇情形,及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受寄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地方法院看守所應督導該受刑人參加作業,所有各項成績分數及獎懲情形,地方法院看守所並應按月函送原監獄依法辦理。」
,借提寄禁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核作業係依此規定辦理,原告寄禁被告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乃由被告所代評後,再送原執行監獄辦理,原告由被告代評分數之月份為104年3月、4月、6月、8月、9月,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總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被告所為代評成績足憑,其中104年3月、4月、6月、8月則因違背紀律而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處分)。
3.而依法務部98年12月16日法矯字第0980903853號函頒訂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計畫內容之實施項目第33項「落實累進處遇分數之評核,避免浮濫」,其實施要領第 4點「累進處遇會議紀錄應逐月報部審查,成績分數應按月公布各場舍週知。」
,被告依該項規定,每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核定完成後送各場舍公告,供受刑人知悉其成績分數下。
被告既於每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核定完成後,均以公告方式使原告知悉其成績分數,而原告復曾於104年4月17日及104年4月24日提出書面報告申請取得累進處遇評分相關規定,此有原告上開二期日於被告之申請(報告)單足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又於104年4月22日因不服累進處遇分數之考核結果而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40頁),均足認其早已知悉其成績分數為前提。
是以,原告本案於107年 2月6日再提之申訴(見本院卷第44頁之原告申訴書),更顯已逾前述各該月由被告所為代評核記成績分數處分後10日內所應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之要件不符,其率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依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其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爰無庸再為裁定命補繳為是。
至於原告所不服該案一及案二處分,於非屬由被告監禁原告期間所為之監聽或代評成績部分,核屬原告所誤認,且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起訴,誤以之為被告起訴,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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