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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思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書狀名稱(依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內容,如原告確有起訴之意,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㈡贅載被告之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應為一定作為課予義務之訴,僅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行政訴訟法第4、5條〉,不得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此部分應請原告補正刪列。
)、㈢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依原告訴狀之意旨,原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就原告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31020號應作為加碼補助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未臻精確,應具體表明應加碼補助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委任粟振庭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但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本件僅得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雖提出委任粟振庭為訴訟代理人,惟粟振庭並非律師,原告之委任自有未洽。
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
則如原告聲請未獲准許而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將另行通知補繳,特此敘明。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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