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98,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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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柏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8月9日(本院8月10日收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07年 8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就原告本案提起究為撤銷交通裁決之訴訟,抑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命原告補正確認並依法繳納應納之起訴裁判費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此裁定並經10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而原告雖於107年 8月30日(本院8月31日收狀)補正確認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6年度執罰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此有原告合併提出之告行政訴訟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狀及行政起訴狀足憑。

然查:1.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並未依期於本院上開107年8月21日之 107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所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雖有繳納裁判費 300元,然原告不服之上開交通裁決,前業經原告本人於106年8月28日簽收送達在案,此有被告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原告遲至本案107年8月9日(經本院8月10日收狀)始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訴訟,乃顯已逾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前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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