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再,1,2019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榮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15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6月8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而該裁定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2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7 月15日(星期日)止,因係例假日,展延至翌日(即107年7月16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