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再,8,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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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施王秋香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人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

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07年 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卷【原審卷】第175頁至195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 1月11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上訴駁回,復於 108年4月9日送達該駁回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卷 第119頁至第123頁)。

嗣再審原告乃於108年5月6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分別聲請再審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外,另就前揭本院確定判決部分則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乃提出其於108年4月11日自行前往現場蒐證拍攝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主張:再審被告已經發現問題並糾正錯誤,而進行現場之道路標線左移擴增重劃工程,藉以解決此道路會發生駕駛闖紅燈之錯誤問題,則再審被告先前就無惡意違規之駕駛人即再審原告所為之裁決自應自動撤銷,才符合公平正義等情;

又其另提出於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之照片,而執此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亦是有此相同之偷拍情況,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卻均漏未加審酌,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查: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明文規定。

至於上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

經查:⑴本件再審原告以所提出之自行蒐證拍攝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認為再審被告因發現舉發違規現場所造成闖越紅燈行為之真正問題所在,遂進行道路標線左移擴增重劃工程,進而主張再審被告於裁罰時即有行政怠惰之情事,應予以撤銷本件之裁罰。

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再審原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分別為 108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8日,則參酌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此有107年度交字第795 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所不存在,自難認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法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復衡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至第七點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亦以相同之理由在起訴狀內主張:其因現場道路標線之劃設不當及號誌變換秒數之時間不足,導致其錯誤判斷可通過路口之時間,方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屬行政怠惰之問題等情,但此部分之主張,亦據原審確定判決於「五、本院的判斷」之 (二)4.(2)內所詳加論述,即其認本件舉發違規現場之黃燈號誌顯示時間既屬合法,則當再審原告駕駛車輛見有黃燈亮起,即應注意現場號誌之轉換、車輛所處位置及當時車流狀況,以免闖越紅燈號誌,抑或是發生紅燈顯示時停於機車停等區或黃色網狀線區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卻錯將其本應注意當時道路環境狀況之義務誤認為肇致違規事實發生之原因,而為起訴主張,故原確定判決乃認其有倒因為果之謬誤,遂不予採憑其理由(見原審卷第186頁),現再審原告猶仍為此相同主張,當屬主觀之見解歧異問題,顯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所不合。

⑵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於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之照片,而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相同之偷拍情況,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加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惟查,究竟本件舉發員警有無偷拍之執法不當乙節,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二)4.(5) 所論(見原審卷 第189頁),可知其係根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員警拍照位置示意照片,並對照採證照片以觀,而認定舉發員警於照相採證時,係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情,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漏未審酌之事,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之照片,既非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勤位置之照片,且此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又不存在,核此難為採其所持再審理由判斷之證據。

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

是以,縱使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108年8月16日所拍攝員警在現場偷拍取締照片(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之執行位置,同樣亦為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之拍攝取締位置,惟該照片內之執勤員警,既係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取締拍攝,則此人行道又屬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此該員警於取締採證時,行經該處之車輛用路人仍可得見該員警之取締採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照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更難加以採憑。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13款等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就就再審被告本案交通裁決事件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執行之該分署 109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執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號),則併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特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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