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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俊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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