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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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蔣漢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9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蔣漢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6日7時13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4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8月21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912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 10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而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912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開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預先打方向燈後,再行變換車道,不知為何會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經過申訴未果,原告親至裁決所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提出質疑如下:⑴該錄影影像並無檢舉人或被檢舉人之行車速率,如何界定安全距離之標準。

⑵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是否有放大前車拉近距離之可能。

⑶錄影畫面開始之時間過晚,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原告已提前打方向燈後,檢舉人有意加速貼近距離,刻意造成。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6日7時1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影像所示,訴外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原告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訴外人車輛,隨即變換車道切往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訴外人駕駛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其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車道線為穿越虛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此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6日7時13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採證錄影如何界定安全距離之標準,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是否有放大前車拉進距離之可能,其錄影開始時間過晚,檢舉人有可能加速貼近距離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8月16日7時13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4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 8月2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5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198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6日7時13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採證錄影如何界定安全距離之標準,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是否有放大前車拉進距離之可能,其錄影開始時間過晚,檢舉人有可能加速貼近距離等情,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56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8月21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 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6日7時1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土城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該處劃設 2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檢舉人車道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穿越虛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3.又依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08/16 07:13:27,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即箭頭所指之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斯時該系爭汽車之車身在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開始逐漸往右行駛等情;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8/16 07:13:28,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右行駛,且其右前車輪已壓在白色虛線等情;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8/16 07:13:28 至2018/08/16 07:13:31,系爭汽車仍持續靠右行駛,而其車身已進入檢舉人所行駛之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等情;

再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8/16 07:13:32,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進入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等情,以上各節除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566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

4.承前所述可知,當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行駛,並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8/16 07:13:28時,已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壓在白色虛線上,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並未出現其他白虛線,如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更可益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右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3 公尺之安全距離。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採證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得知系爭汽車及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進而又如何界定二車之安全距離,但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而論,即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明。

況且,再端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右下角之錄影時間旁,亦有標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車速,可知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虛線至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之過程中,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係保持在每小時73公里至79公里之間,則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衡諸常情,亦可得知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應較檢舉人車輛之車速更為快速,但從前述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幾乎在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處。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6日7 時13分,行經國道3 號北向42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另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是否有放大前車拉進距離之可能,且其錄影開始時間過晚,而檢舉人亦有可能因此加速貼近距離等情為由,而質疑本件採證錄影之正確性。

惟姑不論本件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採證之鏡頭,是否有放大其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乙節,乃是以分隔二車所行駛車道之穿越虛線之相對應位置作為判斷基準,此已詳如前所認,則此不因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是否有放大系爭汽車之效果而有差異。

此外原告雖再稱:本件採證錄影開始時間過晚,而檢舉人有可能加速貼近距離乙節,但參酌本院卷第65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採證錄影之時間係在系爭汽車尚未跨越穿越虛線以前,亦即檢舉人在原告尚未開始變換車道之時,遂開始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錄影,如此,該採證錄影之時間並無原告所陳稱過晚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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