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2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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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王欣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4月19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2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檢視相關舉證資料後,認為未有構成逃逸之要件,惟仍有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乃於108年6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4月19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2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75頁及第141頁)。

從而,原告同一事實之違規,經被告審查重新製開之裁決,既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8年 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欣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牌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案外人楊斯雯騎乘牌號000-000 號機車於105 年9 月29日21時38分發生碰撞時,是經楊斯雯示意同意下為避免妨害交通才移動汽車,但並未離開現場。

2.況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係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名。

然而,楊斯雯並未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罪名之告訴,且縱使未提出肇事逃逸罪名告訴,倘若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名,檢察官亦須依法偵辦起訴。

惟就原告與楊斯雯之碰撞事件,最後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原告有觸犯肇事逃逸罪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按原告於105年10月8日所做的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對方煞不住撞到上我右輪前上方,對方當時人車都沒倒下,我於是繼續左轉開到金龍路旁…」原告當天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立即停車,且未經案外人同意便逕行移動車輛,亦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及通知員警處理,是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行為無誤。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件縱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本處仍得依法對其做成裁罰,併予說明。

3.至原告主張其行為經檢察官未論及原告有觸犯肇事逃逸罪名云云,惟檢察官係不對原告以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起訴,惟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仍該當行政法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兩者有別,自得依法裁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經訴外人楊斯雯示意同意下且避免妨害交通才移動汽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44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調查筆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楊斯雯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楊斯雯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30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7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8713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6頁、第93頁及第95 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及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係經訴外人楊斯雯示意同意下且避免妨害交通才移動汽車,但未離開現場之事,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3日接獲報案,於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在汐止區明峰街與湖前街口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肇事車輛為本件系爭汽車,該車駕駛即原告於上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及通知警察單位處理,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 12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44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曾揚修於105年9月許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

印象中該月某日業經被害人楊斯雯事後並親自前往汐止交通分隊報案且自述有受傷情事,……事後職依規定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調閱到車牌號誌後,得知王欣梅與楊斯雯事故發生經過,職遂通知王員到汐止交通分隊說明案情,職記憶中王欣梅並未與對方楊員留下聯絡方式也並未報警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楊斯雯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及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又依訴外人楊斯雯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30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內所載亦可知,訴外人楊斯雯因左肩部挫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亦有上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30日診字第Q-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再參以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在汐止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向原告詢問其與車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騎士楊斯雯發生交通事故後,到你離開事故現場為止,這段時間內你有無將個人的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告知或抄寫下來交給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騎士楊斯雯?原告則答稱:當時事故發生後,雙方都有往湖前街方向移動,伊停下車時,伊就沒有看到對方了等語,員警旋向原告詢問其於事故發生後,有無立即向警方報案或自首?原告復答稱:伊當下沒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自首,伊隔天(30日)大約下午 5點至社后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行駛,行經明峰街與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楊斯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由明峰街之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然原告卻未禮讓直行之車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而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湖前街,二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訴外人楊斯雯受有左肩部挫傷,則依法舉發當時原告即應遵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但原告卻未於現場協助報警處理、救護傷患或聯絡方式,而離開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訴外人楊斯雯示意同意下且避免妨害交通才移動汽車,但未離開現場等情。

惟查:⑴依訴外人楊斯雯於105年10月3日在汐止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騎乘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在105年9月29日21時38分許,地點是在汐止區明峰、湖前路口,我當時是騎乘普重機車000-000 沿明峰街往台北方向,方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對向之自小客車沿明峰街左轉湖前街往金龍湖方向行駛時,與我發生碰撞,當時對方在路口左轉到我的車道前方時,我緊急的煞車,而與對方的右前車頭有輕微碰撞,我機車仍維持著站立的,沒有摔倒,我初步看對方的碰撞位置好像沒有明顯痕跡,我們在路口中央停頓了一小段時間(大約10多秒),對方應該知道我們有發生事故,我便向對方比手指要靠路邊停車,我們便移往湖前街(往金龍湖方向)路旁要準備停車查看狀況,但對方進入湖前街後,有煞車停頓一下,卻又駛離了,我當下是傻住了,當下我沒有報警,想說自己沒事就算了,而離開現場去台北市東湖找我的朋友。

但事後我發現手部及肩部不舒服,好像是因為事故當時緊急煞車及碰撞的力量而受傷的,我就在隔日(9/30)至汐止國泰就醫,於105 年9 月30日17時20分至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報案,這是我第一次報警。」

、「(問:事故發生當時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有無與你交談?事故現場是何人打電話報案的?)沒有與我交談,現場我沒有報案。」

、「(問:事故發生後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要離開現場,是否有經過你同意?對方有無留下個人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給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對方無留下個人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參酌原告於105 年10月8 日警詢時亦供稱其停下車後即未看到對方且當下亦無報案等語,已如前述,則據訴外人楊斯雯及原告等二人之上開陳述,可知渠等二人於事故發生後既未交談,原告自無從得到訴外人楊斯雯之同意,況且,在原告移動系爭汽車時亦未標繪註記其車輛之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當下亦未即時通知警方機關至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由此足認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訴外人楊斯雯示意同意下且避免妨害交通才移動汽車,但未離開現場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⑵此外,另端詳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原告駕車肇事後,致訴外人楊斯雯涉有過失傷害罪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此核與原告肇事後是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無涉。

更何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倘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抑或是肇事人皆有應依該規定為處置之義務,則系爭汽車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且原告又為該車輛之駕駛人,因此不論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無肇事責任之可歸責事由,其仍應遵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

是以,原告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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