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99,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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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9號
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華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華崇於108年6月9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乃選擇拒絕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即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等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8年7月17日(即裁決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洪華崇於108年6月9日23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路口,當時是坐在機車上等人,機車並未發動,亦非在行駛中,因非駕駛中被警方攔下臨檢之情形。

不合於取締酒駕之規定,既非酒駕,因不合於酒測之規定。

原告有權拒絕接受酒測。

2.於等朋友的過程中,在23時30分時有喝酒,喝了酒仍在原址繼續等人,未再開車,並未發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

到了23時47分有6、7位警員前來,以原告有涉及傷害一案為由,而強制把原告帶回警局,在步行往警局的途中,聞到原告有酒味,查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答稱:「在23時30分在車上等朋友時有喝了酒,但未再駕車」。

到了警局,警員並未查詢傷害一案之事,卻拿起酒測器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並未喝酒後騎機車,並非酒駕,而拒絕實施酒測,以免被誤認為酒駕移送,而耽誤早上4、5點要去幫爸爸做菜市場工作。

警方並非在原告駕駛中攔車臨檢,因發現原告有酒味,而當場要求酒測之情形。

警方並未舉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存在。

警方無權要求酒測。

3.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41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意旨所載:警察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櫂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警方於108年 6月9日23時47分前來原告等人之處,原告並未開車發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或已開車肇事,或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情形,警方自屬無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既無配合酒測之義務,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條文是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下列規定,應受那些處罰。

大前提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換言之,如未駕駛汽機車,即無違反該條例第35條之可言,本件警方於108年6月9日23時47分前來原告等之處,當時原告並未駕駛汽機車,自無觸犯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可言,自不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加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原告於警局自承其於樹林飲酒,駕駛系爭機車由頂溪捷運站前往樂華夜市(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037_001」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00 :01:17),並表示其於遭遇警察時若即時停止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次裁罰(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938_004」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00:11:58),顯見原告確實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另依監視器錄像所示,原告於23時24分44秒時駕車行經永和區永平路(檔案名稱「IMG_5483」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23:24:44 ),是原告主張在23時30分有喝酒,喝了酒在原址繼續等人,未再駕駛車輛等語,洵非可採。

2.經查,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詢問並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037_001」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00:01:04),遂分別說明酒測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037_001」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00:01:04及00:03:00起至00:03:25),亦給予原告選擇之機會以確保其確實了解相關法律程序及效果,原告經考慮後即表示拒絕酒測(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638_003」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00:08:08),員警於確認原告拒測後遂再次宣讀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610_000938_004」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6/9 00:11:00),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所簽收,是以員警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然原告選擇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於舉發當時有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三)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年 6月9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遂選擇拒絕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7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8年7月17日(即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酒測值列印單、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上方、第91頁下方、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然原告選擇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此觀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 6月9日22時至2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23時22分接獲通報表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發生打架情事,當警方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已經不在現場,這時就有位民眾表示其中一個當事人即原告在附近並帶警方去尋找,警方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向警方行駛過來,便上前將其攔停,並請其至派出所說明,談話中發現原告散發出酒氣,告知其違規事由後依規定告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7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4777號函文明三記載:「經本分局員警答辯,於上述時地因處理打架情事,經民眾告知有一當事人(即洪君)在附近徘迴,員警行經永平路82號前發現洪君駕駛P33-395 號車,隨即攔查並請其配合至派出所說明(P33-395 號車停留現場),在回所內途中發現洪君渾身散發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請洪君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洪君承認於樹林區飲酒後坐車回永和頂溪捷運站下車,後騎車至樂華夜市(影像第1 段01:50 ),表示要上班無法再耗時間,員警即告知實施酒測程序及拒絕法律結果(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影像第1 段00:50 )後,洪君仍向員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取締過程符合相關程序。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並有酒測值列印單、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上方、第91頁下方、第92頁、第93頁)。

又原告除就其拒絕酒測乙節未予爭執外,並亦自承: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已有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當時實施酒測距離其飲酒結果時間也已經超過15分鐘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9 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要求施行酒測,然其選擇拒絕酒測,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無訛。1.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當時是坐在機車上等人,在等朋友的過程中有喝酒,其機車並非在行駛中,員警並非在原告駕駛中攔車臨檢等情,惟本院為查明當時員警舉發之經過情形,遂於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簡重羽,而證人簡重羽先具結證稱:當時有通報那邊有打架,其到現場去,當時打架地點也忘記了,到現場沒有發現雙方當事人,旁邊就有一位路人說有一方當事人就是原告洪華崇,他是沿著樂華夜市往錢櫃的方向,就是中山路往永和的方向離開,然後路人就帶證人去找洪華崇,證人騎機車在永平路82號前面看到原告騎乘普重機,車牌證人忘記了,從對向騎過來,證人就把他當場攔下來詢問。

路人告訴證人說其中一個當事人就是正在騎乘機車的,身穿白色衣服的那個人,其就把他攔停下來。

其就詢問他,剛剛糾紛是不是就是他,其就請他到派出所說明,在路途中,有從他身上聞到酒味,所以其到派出所就對他實施酒測的流程,有告知他權利等語,隨後,證人又證稱:帶原告返所的過程,攔停後,有請他把機車停在現場,就是永平路82號那邊,請他走路跟其回派出所,走路的過程中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簡重羽訊問對於其講確實是原告騎著機車過來,把他攔停,是否確實如此?證人簡重羽答稱:確實。

嗣後,本院乃向原告訊問證人剛講說當時是你騎機車,把你攔下來,這部分現在沒有爭執了嗎?原告則答稱:他們還沒有來的時候,有先看到一個女警從旁邊騎過去,後來就沒騎,就停在那裡等語。

旋即,本院又再向原告確認,證人剛剛講說是那個路人帶他去,要找你,你騎著機車穿白色衣服,那個路人講就是你,所以才把你攔下來,要你把機車停在現場,跟他們走路去派出所,你是在騎機車被證人攔停下來,是否如此?原告復答稱:其不太確定,因為那時有喝酒,其有看到一女警從旁邊經過,其就不敢騎了,後來就有四個警察把其攔下來等語,以上各節有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承前所述,證人簡重羽於舉發當時確實在永平路82號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此非但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 7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4777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且與本院卷第92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即以紅色圓圈所圈選之車輛),行駛在永和區永平路上等情,如此,反觀原告於審理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在騎車時遭警攔停下來,而原告縱使答稱其不太確定,但其後又陳稱:因為那時有喝酒,看到一女警從旁邊經過時,其就不敢騎了,後來,就有四位警察把其攔下來等語,更可足徵原告確於飲酒後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乙節,並不可採。

(四)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於攔停後向原告實施酒測,此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開車發生危害,員警無權要求其接受酒測,且員警是以傷害案件將其帶警局,應不得對其實施酒測等情。

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8年06月09日22-2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23時22分接獲通報表示在永平路163 號發生打架情事,當警方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已經不在現場,這時就有位民眾表示其中一個當事人洪華崇在附近並帶警方去尋找,警方行經永和區永平路82號前發現洪華崇駕駛普重機P33-395 向警方行駛過來,便上前將其攔停,並請其至派出所說明,談話中發現洪華崇散發出酒氣,告知其違規事由後依規定告發. .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證人簡重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通報打架,其到現場去後沒有發現雙方當事人,旁邊就有一位路人說有一方當事人沿著樂華夜市往錢櫃的方向,就是中山路往永和的方向離開,然後路人就帶其去找當事人,於是行經永平路82號前,該路人說其中一個當事人就是正在騎乘機車,身穿白色衣服的那駕駛人,從對向騎過來,就把他當場攔下來詢問,並請他到派出所說明,在路途中,從他身上聞到酒味,所以到派出所就對他實施酒測等語,此亦有本院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既因通報有民眾打架事件而前往現場調查,嗣其趕到現場後未發現有任何當事人,則因現場民眾知悉當事人之去向,於是與該民眾一同尋找,遂在永平路82號前經該民眾發現指認其中一位當事人即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乃執行調查職務將該車予以攔停,並請原告到派出所說明,經途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即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為此原告以其並未開車發生危害,員警無權要求其接受酒測之事,核屬無理難採,難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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