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詠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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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張詠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186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詠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10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光碟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AA186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1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A186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該路肩及時段(國道1號高架道路-五股轉接道與五揚高架匯流處- 環北(北上)(29K+950~26K+320)為早晨上班時間(07:00~10:00)實施調撥路肩(參考:高公局官網下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2.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該路肩屬類型 1」,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
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
3.當日行經該調撥路肩起點(有告示牌)時,本車(000-0000)於07:43分時使用該調撥路肩,即一路直行直到下環北交流道出口閘道,並毋須左右轉,當然亦不需使用方向燈,與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不符,警員未確實查明事實,卻僅依檢舉者提供影像隨意開罰,還遭重罰新台幣3,000元。
4.方向燈使用是在於提醒後方車輛本車即將變換車道,而就當時狀況本車係直接下交流道,且合乎「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該路肩屬「類型 1」規定,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
本車為往出口小車不需變換至主線道,實在亦無打方向燈之必要。
5.另查,在調撥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下交流道時,該標線實線(白線)於下交流道前縮減於國道之圍牆邊,緊接而來的是車道的虛線,亦是下交流道出口閘道(即該車道以正常行為人觀之,確為單一車道,而非兩車道的寬度),而下交流道車輛的也無空間再變換車道(駕駛也無需為此變換車道),當然仍與告發內容不符。
6.再者,倘若駕駛在此區域為了避免被罰,而恣意開方向燈,易造成對方車輛駕駛誤判,反而亦造成該路段(該尖峰時段)肇事的風險以及回堵可能性。
7.懇請庭上調閱舉發者提供之影像,確認清楚並撤銷罰單,還守法民眾一個公道。
8.另再建議該路段如係屬違規爭議區,甚至為瑕疵路段,應請高公局、國道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實地了解是否應再重新丈量修改,且應設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有關「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⑵查旨揭車輛於107年 10月23日7時43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8637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復經舉發機關向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復後說明:⑴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 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先予敘明。
⑵查旨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已離開原車道(路肩),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須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3.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日其駕車行駛該調撥路肩,即一路直行直到下環北交流道出口閘道,毋須左右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下交道路時,該白色標線亦縮減於國道之圍牆邊,形成單一車道,也無空間再變換車道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光碟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 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04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83頁及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日其駕車行駛該調撥路肩,即一路直行直到下環北交流道出口閘道,毋須左右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下交道路時,該白色標線亦縮減於國道之圍牆邊,形成單一車道,也無空間再變換車道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0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8637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路肩,隨後在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左側,出現以白色穿越虛線所分隔出來之減速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由路肩往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嗣後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減速車道內等情,以上各節除核與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121頁)內之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外,並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違規路段時並無打方向燈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3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處,而由路肩往左行駛至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其駕車行駛該調撥路肩,即一路直行直到下環北交流道出口閘道,毋須左右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下交道路時,該白色標線亦縮減於國道之圍牆邊,形成單一車道,也無空間再變換車道等情。
惟此,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045號函文說明四所載:「查旨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已離開原車道(路肩),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須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對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說明三之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時,即視為一般之高速公路之車道,倘若車輛駕駛人由路肩行駛至其他車道時,此一舉止自應視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車道及後方車道之車輛注意,如此,方能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規定變換車輛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本旨。
再參酌本院卷第107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路肩往左側行駛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時,此時清楚可見路肩與減速車道併行,此即與原告上開所稱現場道路情形為單一車道,並無空間再變換車道乙節有所未合。
況且,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路肩往左行駛至減速車道,同時間倘若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之車輛,如欲往右行駛至減速車道,抑或是後方車輛也欲同時駛入減速車道時,皆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
是以,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045號函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所為之「視同變換車道」之解釋,應屬正確。
從而,原告前開主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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