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4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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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林育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育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9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將其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18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該路口為一 T字路口,停止標線距離機車待轉區約莫10公分之距離,原告超越其標線至待轉區,並未穿越該路口範圍及妨礙其他方向之行人及車輛通行,舉發員警與處分單位據以闖紅燈裁罰與法不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答辯狀誤繕為機車之)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路口行駛至待轉區再進入安邦街。

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是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此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採證影片可稽。

2.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又有採證影片以茲佐證,是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9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無誤?原告以其穿越標線至待轉區並未穿越路口範圍及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及車輛通行,非屬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9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將其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 8月18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7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 8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3464號函、原處分書、行向示意圖、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光碟及該錄影檔案內容擷取之本案違規照片、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85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與第87頁及第8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及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9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無誤。

原告以其穿越標線至待轉區,並未穿越路口範圍及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及車輛通行,非屬闖紅燈之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路口行駛至待轉區再進入安邦街之事,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舉發機關108年8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3464 號函、行向示意圖、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光碟及該錄影檔案內容擷取之本案違規照片、、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9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無誤。

3.至於原告雖以其穿越標線至待轉區,並未穿越路口範圍及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及車輛通行,非屬闖紅燈乙節。

經查,依該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及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光碟及該錄影檔案內容擷取之本案違規照片顯示,系爭機車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反而逾越該路口停止線,逕行進入其右前方所設於交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再進入安邦街,自已構成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之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已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參見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在案),並足以對於其停止線前方如有往來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擦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以其穿越標線至待轉區,並無穿越路口範圍及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並非闖紅燈之事,核屬有誤,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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