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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威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係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2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6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繳納之裁判費750 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3 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1,050 元(300+750=1,050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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