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稅簡,7,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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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志明



兼法定代理人 賴溪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831 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賴志明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若未載日本年號者均同)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賴溪泉為原告賴志明之監護人(於107 年2 月21日生效,107 年3 月1 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9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賴志明(無行為能力)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賴溪泉。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賴古(即原告之祖父)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埔段000 、000-0 、000-0 地號,且後2 筆土地係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權利範圍均為1440分之144 ,已規定地價,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查得賴古於10年7 月4 日死亡,由賴仔世(即原告之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賴仔世嗣於48年2 月27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

被告爰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7 年應納地價稅共7,831 元(僅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核課地價稅,另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屬「巷道用地」全免課徵地價稅,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 年12月7 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07 地復180 )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從不欠稅,依據戶籍謄本來比對,日本明治28年以前,所有民間水田稱為祖公會,到大正2 年改為登記祭祀公業,本人依派下員繼承祭祀賴阮公業無誤,請參考戶籍謄本、明治時代戶口謄本。

2、明治44年我阿公收到賴椿的領收證,就足以證明○○○○段0000地號(000 番號水田的歷史印證,所有調查證據共15本),耕作人員賴應(改名賴必應),與當時做代書的大房(長房)賴惷(改名賴憨)密謀,原因是當時要繳田賦稅,因窮無法負擔,因此多報幾名賴氏家族成員進去,以減輕田賦稅負擔。

3、領收證由來:0000地號為水田,當時明治44年,我阿公賴古在大道公神明面前擲筊,所得是公祠祖公廳,而賴椿擲筊所得是0000地號水田(000 番號),因0000地號無人耕作,任由荒廢無人管理,賴椿不願耕公祀田,0000水田讓給賴古,也無願領收於明治45年起賴椿收回(見領收證)。

今被告未查清楚硬說我欠稅,我沒有欠稅。

4、日據時代我怎麼會欠稅呢?哪有祖公賴古未辦繼承之事呢?稅務員稱:拿資料給我看,果真有賴古名字,確實有資料證據,可是我從35年6 月29日在板橋新埔出生到現在從沒有聽過有這土地未辦繼承,我被稅務員說服一次繳了5年稅款,之後覺得怪怪的,東查西查家中事件,母親講故事的回憶:「日據時代我們生活窮困,你阿公賴古忠厚老實、與世無爭、做田養家,我們自有分配祖產有000 番(0000地號)、000 番(0000地號),其他水田都是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有①賴天經祭祀公業、②賴德聰祭祀公業③賴阮祭祀公業、④賴四吉祭祀公業等,分獨立型、紀念型二種。

我們分配到的是獨立型賴阮祭祀公業,另外住宅和魚池(塯)不計在內,至今由日本政府統管,每年需繳田賦稅與自用家稅,負擔很沉重。

你阿公14歲無老父(石城),而你14歲無老父(仔世),在族內叔孫談不上親情倫理的無情,現在換總督,定會黑路路社會交流。」



5、母親交代:你弟弟頭腦不清,給他繼承,將來你承擔重任照顧這個家。

於是66年交通部長鼓勵我們辦繼承,不知道有0000地號。

我辦好0000地號(000 番)、0000地號(000 番),到70年知有祭祀公業訊息才開始辦,未料祭祀公業那麼複雜,我不要辦改由其他人辦,只知道他人心懷不軌欲予獨吞,我義不容辭揭發,得罪好多人! 6、0000地號本就是公同共有性質的祭祀公業,因年代已久無人看管不容易,族親賴笔目撿起來耕作,因日據時代要龐大田賦稅,又要負擔生活開銷,且做水田耕作不一定能賺多錢,因此密商大房代表兼代書的賴憨:「怎麼辦公田大家不做,而我負不起田賦稅,於是多報幾名族親進去就解決了,大家又不好意思計較。」

、「人會老化、歲月不饒人的賴笔目老了,無法耕作,因此由子代替也是一樣,沒人要耕作最後由孫出租營業。」



7、從0000地號,演變成三房的人耕作,原因是三房先祖與四房先祖起內鬥,因果分裂造成的賴四吉祭祀公業與賴阮祭祀公業。

8、談領收證問題:被告承辦人未注意文意寫錯,會造成法官誤導。

9、戶籍本登記賴古戶主,因當時未婚前登證「甥」,婚後更正分成另外一戶。

大正7年3月10日分戶記事。

10、因被告強迫打壓我不繼承是錯誤的,其實早在大正2 年5月27日我辦的是自家登記,而祭祀公業我為賴阮子孫派下,關於領收證寫的簡單有力很清楚:明治45年起賴椿收回000 番號0000地號。

文中誤寫請更正,賴古無權利繼承0000地號。

000 番地是水溝水田並無建物存在,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通行巷道,是公同共有既有巷道,前身為「溝」變為「田」。

11、為何地政事務所以前主管稱:「部分資料全燒掉了?! 」。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2、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5 點本文所明定。

3、又「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本案被繼承人鄭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 月26日死亡,由其長男鄭A相續戶主權,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戶主相續人已同時繼承該財產。」

,分別為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及內政部89年9 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明示。

4、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古(戶主)所有之財產(註:日據時期稱之為家產),此參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因被繼承人賴古前於臺灣光復前10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89年9 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即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賴古死亡喪失戶主權,由其長男賴仔世相續戶主權成為繼承人,此有賴古及賴仔世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後賴仔世於48年2 月27日死亡,則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系爭土地再由賴仔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轉繼承為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核定107 年地價稅,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造冊資料,查核戶籍謄本資料課徵地價稅容有錯誤云云。

按地價稅之稽徵,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經查被繼承人賴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被繼承人賴古所遺坐落板橋公館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一案……其權屬確為臺端(即申請人賴溪泉)先祖父所有……」確認在案,是被告乃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機關上開號函復內容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賴古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次查被繼承人賴古之繼承人賴仔世於48年2 月27日死亡,依行為時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主張,僅於該法第759條規定另訂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釋乃指明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賴仔世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107年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誤,是原告主張各節,容屬誤解,並無足採。

6、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核課107 年地價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賴古所遺而應由其繼承者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賴古、賴仔世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祭祀公業賴阮子孫系」影本1 紙、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 紙、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份、復查決定書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復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核課107 年地價稅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稅法:A.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B.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C.第15條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D.第16條第1項前段、中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⑶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⑷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⑸民法:A.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B.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C.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D.第1148條本文(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E.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⑹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A.第1 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B.第2 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

C.第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

D.第5 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

2、按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等九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及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 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 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核釋有案。

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核與前述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故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3、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祖父賴古之遺產一事,業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7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說明:...二、...故旨揭土地究係何人檢具上開規定文件辦理總登記,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案可考。

三、查本所地籍資料,○○段0000、0000地號皆係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賴古』係於大正2 年2 月27日(即民國2 年2 月27日)相續自『賴彬嬰』,住址為『港仔嘴庄』,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大正2 年2 月27日保存登記,住址為『○○○○○○000 番地』,嗣於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名簿登載『賴古』之地址為『○○街○○○000 番地』,是依上開資料所載,『賴古』係於大正2 年2 月27日辦理旨揭土地之保存登記,其原所有權人係『賴彬嬰』,取得原因為『相續』,並未曾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惟其既業於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按依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規定,其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見復查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並有其所檢附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影本3 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4 份、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1 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土地臺帳影本1 份(見復查卷第223 頁至第243 頁)足資佐證,是上開函文所示情事,自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又系爭土地既原屬原告之祖父賴古所有,而賴古前於臺灣光復前10年7 月4 日死亡,則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5 點等規定,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賴古死亡喪失戶主權,應由其長男賴仔世相續戶主權成為繼承人(見前揭賴古及賴仔世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嗣賴仔世於48年2 月27日死亡,則依斯時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再由賴仔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轉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核定107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領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主張系爭土地非賴古所有;

惟該「領收據」係載稱:「但此金係賴椿有作德聰公祀田,今不欲耕作原將此祀田轉贌於賴古至明治四拾五年起椿即收去轉贌金百拾圓正足○議定將明年祀田聽古前去耕種不得反悔此證」,其並未載明標的物為何,且亦無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足執之推翻賴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

另由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以觀,無非屬客觀上無從查證之其母說詞及缺乏根據之個人推論,自亦不足執之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況且,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各年(期)地價稅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8 月31日之土記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既係賴古,而賴仔世(原告之父,於48年2 月27日死亡)為賴古之繼承人,而原告又係賴仔世之繼承人(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被告據之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適法;

是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狀態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但於該登記狀態變更前,被告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當屬適法,是原告無視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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