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自107年3月12日起以每日2000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有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就其遭裁罰之本
- (四)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為免除原告本案之處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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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瑋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1780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自107年3月12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透過祥福看護中心而聘僱有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LE THI C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L君)於協和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2-2病床,從事照顧母親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 5月2日查獲。
嗣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 6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1780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107年 1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6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的母親於107年3月11日(星期日)零晨於住家中風,旋即以救護車載送到中和雙和醫院急診室住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屬於重度第 4級中風半身不遂無法自主,原告是單親家庭的獨生女,家母體重有70公斤,原告實無法獨立一人照顧,需要專業看護協助一同照顧,請求醫院護理人員幫忙都需要等待其有空間時間,由於原告因經濟上之因素,仍需就職於職場而無法請假專職照護,於是到護理站申請外部看護,一直等到下午四點都毫無音訊,詢問何時才有可能請到看護人員,得到的答案只有三個字一不知道,後來被通知要由急診室的留觀室轉入一般病房時,看見隔壁床的人只撥打了現場所發人力派遣公司名片的電話,二小時內看護就來了。
所以向她要電話號碼也打電話請看護,得到同樣的的答案二小時以內就到,一天1,600元。
因為以為已經請到外部看護了,於是到醫院護理站取消原看護的申請,換班後的護理師告訴我不能請非法的,會被罰處50萬元,所以又打電話詢問是否為合法看護,老板直接回答說沒有合法的看護,於是我向他表示取消。
然後又到護理站登記看護,並且向該護理人員道謝,那位護理人員的姓名為黃慈慧小姐,因為她很盡責,所以我記得她。
2.又等了一陣子,還是等不到護理站任何訊息,職場及照顧母親二頭忙碌及焦慮,體力實在無法負荷,於是再拿起坊間看護人力派遣中心所發名片,打電話給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並告知需要由該中心派遣一名看護,自起始我就訴求必須派遣合法的看護人員,該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他告訴我市場行情有三種:非法看護一天的價格為1,600元,合法外配看護一天的價格為2,000元,台灣籍看護一天 2,200元,我說不要非法的看護,於是將母親的基本資料告之給他,沒多久王先生告知非法的看護晚上九點可以到,合法外配看護則要等到明天早上十點到,台灣籍的看護目前還沒找到,因為是星期日晚上大家都不承接,於是我告訴他要指派合法的外配看護,我可以等到明天早上十點。
3.祥福看護中心派遣來的看護人員第一天來時,我詢問她的稱呼,也了解家庭狀況,嫁來台灣三年,沒有小孩,她告訴我她先生是台灣人,職業是公司聘任的水電工,與先生住在台北市民權西路,先生老家在台中,在這段時間,因為她有家庭所以星期六都讓她回家休息,並且在清明節時讓她休假三天回台中掃墓。
看護人員來時,王先生跟我約定「支付看護費時要付給公司,不需要付給看護人員」於是每次支付時都是王先生來收款,交給我公司開立的收據。
第二次開立收據的公司不一樣,詢問王先生為什麼不同,他回答因為有好幾家公司,會計不同人所以開立才不同,又問為什麼看護的人名字不同,他回答是用越南語發音所以不同,所以就相信他們了。
4.原告母親突然中風,身為單親家庭獨生女的我已心力交悴,幾年前母親手骨折斷開刀住院一星期,於雙和醫院護理站申請看護時,並沒有提供相關證件給我核對,原告並非法律及勞動專家,所以這次申請看護,在第一時間只能依上次的經驗處理,並不知道於醫院護理站申請和自己撥打電話申請看護時,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會不同。
5.原告於新北專勤隊於醫院查獲該名由祥福看護中心派遣之看護係非法外勞,除至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外,並積極尋找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因移民署來電告知看護為非法外勞時,除外勞於第一時間即告知移民署陳先生是她與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聯合詐騙原告外,原告已於本年度七月四日晚上於雙和醫院急診室抓到王先生,並將他交給剛好在現場執勤的中和派出所王維中警察,轉由移民署偵察隊(中和)吳先生承辦,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於移民署完成指認筆錄。
6.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07年 5月2日至醫院查認原告所用由祥福看護中心派遣之看護人員,係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認係由原告聘僱,移送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裁罰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107年12月12日勞動法字字第107001862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自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案。
7.原告因需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母親情況下被騙,且該名非法之外勞並非原告所聘僱,而是由祥福看護中心所聘僱而派遣至醫院照顧家母,原告且積極找到王先生交由警方(中和派出所王維中警官及中和移民署吳先生)避免還有更多的善良百姓受害,原告希望也可以受到法律正義的保護。
8.原告所應支付之看護費用並非交付該名看護人員,而係交付祥福看護中心,再由該中心支付與該看護人員,原告並未再支付其他仲介費用予祥福看護中心,由此可以證明該名外籍看護並非由原告所聘雇,既然該非法之外勞證明並非原告所聘僱,而係由祥福看護中心聘僱,再派遣至醫院照護原告之母親,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裁罰理應歸之於由祥福看護中心,基於以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自有違誤,不符法制。
9.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由於原告接受醫院護理人員的建議不可找非法的看護人員,因此對祥福看護中心表明不要派遣非法的看護人員,原告如果因為要省錢或是心急而請該中心派遣違法的看護人員,為什麼還要支付一天 2,000元的看護費,而且也不用等到隔天早上,純粹是被看護中心王先生及看護人員聯合詐騙所造成的,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之意圖。
10.勞動部的宣導不足,造成絕大部分的人民不知道就業法第57條之1 的規定,原告唯一接受的訊息是從一位護理人員口頭告知「不能請非法,會被罰50萬」僅此而以。
又因勞基法的修正,醫療院所基於成本考量普遍護理人員不足,造成工作繁重忙碌,護理人員都希望病患有私人的看護人員照顧,以減少其工作量,所以是否聘任合法人員,醫療院所大都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得過且過的心態,不會積極認真的配合宣導,甚至新進護理人員可能也不知道就業法的規定,而裁罰的後果就要由資訊不充分的人民承擔。
11.依據新北市勞工局表示,基於宣導重於處罰原則,自 102年起持續派員深入醫療院所,當面親自向病患家屬及護理站做宣導,張貼宣導海報,並透過醫護人員的合作強化民眾合法雇用觀念,並發函希望醫院能在住院須知中加註聘雇外勞相關法令,避免家屬因雇用非法看護工而誤觸法令。
事實上,依其發布宣導資訊分析,106年度宣導 55家醫療院所,計出勤2,742人次:2,742宣導人次/55家醫院=49.85宣導人次/每家醫院,以公務人員工作天數看:248工作天/49. 85宣導人次=平均5天才有1人次宣導,以病患立場看:365天/49.85人次= 7天才有1人次宣導,如果僅以雙和醫院急診室平均每天就診人數 132人次,每星期(132人次*6天)有相當於792位病患,無法被宣導正確資訊,政府宣導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之成效顯然不彰,致令民處於遭受裁罰的風險中,而此種過失由資訊不足的民眾承擔,顯然有失公允。
且原告重回原醫療院所,完全未見勞工局所宣稱之宣導海報張貼,住院須知中亦未見相關檢查看護人員身分規定。
且該局稱住院誤聘逃逸外勞近五年罰鍰近千萬元,其宣導執行成效不彰即應承擔過失貴任。
12.次查勞動部公開資訊政策宣導資料,自101年起至107年總共129件(不含免費),總支出金額計48,794,823元,完全沒有一件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1的宣導,顯見宣導重於處罰原則僅為空口白話,而將觸法之過失責任完全歸之於人民,顯失公允。
13.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案原告並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以此裁罰,不符法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亦不合。
且衡情論理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與政府應承擔之貴任,亦有商榷之餘地,被告率與處罰而未考慮民情,引用行政罰法第8條免予處罰之規定,亦有所失誤。
14.本案被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系爭本案裁罰對象為是錯誤,應裁罰祥福看護中心,不是裁罰原告。
原告在主觀的認知上是認為付出來的費用是請祥福看護中心提供合法的看護工的勞務服務,原告勞務報酬也是付給祥福看護中心,而不是付給看護這個人,所以原告跟非法外勞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收據看護工簽收對象是看護中心而不是原告。
原告付費金額部分是付給祥福看護中心每天二千元,是合法看護工的薪資,而不是非法外勞每天一千六百元的薪資,這個非法的外勞在警詢筆錄也自陳是他跟看護中心一起騙原告的,他們欺騙原告他是合法外配,當初移民署外勤隊跟原告說只要把看護中心的這個人抓到,就不裁罰原告。
原告也確實尋覓到這個人,也報警抓到這個人,由中和派出所王維中警官移送給中和移民署的吳警員。
原告請求向中和移民署調閱被抓到看護中心人員的筆錄,證實原告當時確實是請他們派遣合法的看護工,並支付合法看護工的薪資給養護中心。
本案原告確實是受看護中心詐騙,請庭上在審酌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本件確實比較特別,如果原告確實有違反就服法之主觀犯意,就不會想方設法協助警方抓到派遣看護工的人員。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原告於107年 5月7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原告係其打電話給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下稱王君),由王君指派 L君來看護原告母親,每天看護費用是新臺幣 2,000元,每周五晚上結算一次薪水。
依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知悉並確有委請看護中心媒介 1名看護予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原告委由看護中心代為與 L君約定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內容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且指派 L君提供照顧原告母親之勞務,已符上開有關僱傭關係認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與L 君具僱傭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確實查驗 L君得否在臺合法工作之身分,疏於注意即率予聘僱,使其從事照護原告母親之工作,原告殊難諉為不知,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本案原告雖稱係遭王君及 L君聯合詐騙,然原告於調查筆錄亦坦承未查核 L君證件即逕為聘僱,顯有過失,難認其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已詳如前述。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母親中風住院需被照顧之急迫性,且無其他家屬分擔照顧工作,爰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被告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允無違誤。
3.原告所稱看護工薪資之合理性及有口頭要求要合法看護工等理由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原告起訴狀有提及護理人員有提醒勿聘非法看護工會罰錢,但原告仍未詳加查證看護工身分之合法性及原告提及收據每次開立的都不同,未符常理,卻未詳加查證,請法官一併審酌。
另本案已考量原告母親住院需照顧之急迫性,已減輕處罰。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⑴本件原告有無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原告否認其與外勞L君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否可採?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就其遭裁罰之本案違規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為免除原告本案之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越南籍外國人L君為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足證(見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而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日查獲L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協和醫院 2樓202-2病床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嗣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亦有新北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勞L君107年5月2日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暨指認工作地點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37頁第240頁暨第24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及第331頁至第33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有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原告否認其與外勞L君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律;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用者,謂為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受僱人乃係為僱用人而服勞務,並就其所提供之勞務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由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其性質屬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越南籍外國人 L君為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日查獲L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協和醫院2樓202-2病床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此已如前提事實所揭事證足認,而依原告107年 5月7日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 233頁)乃略以:原告係其打電話給祥福看護中心王先生(下稱王君),由王君指派L君來看護原告母親,其工作內容為照顧原告母親潘愛雲、幫其洗澡、處理大小便、協助吃飯及復健等事情,工作一天可以領臺幣2,000 元,每周五晚上結算一次薪水,從3 月11日其母親開始住院開始,L 君已經領過6 次薪水等情。
參以L 君於107 年5 月2 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238 頁)亦陳稱略以:「(問:本隊接獲檢舉於107 年5 月2 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怡和醫院2 樓實施查察,當場查獲妳為逾期居留之外勞,並從事照護202-2 床潘愛雲的工作,是否屬實?)答:是。
(問:請問妳在該院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在該院2 樓202-2 床照顧潘君的工作。
(問:妳在該院從事照顧潘愛雲的工作多久?)答:我從今(107) 年3 月12日開始照顧潘愛雲到現在。
(問:妳照顧潘君的薪水怎麼算?)答:我1 天工作24小時,潘君的女兒給該男子1 天2,000 元,然後該男子給我1 天1,600 元,1個星期算1 次薪水,直到4 月22日我跟該男子說太累,他就多算我每天100 元,所以我現在每天的薪水是1,700 元」等語,堪認原告知悉並確有委請祥福看護中心媒介1 名看護予原告從事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原告委由看護中心代為與L君約定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內容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且指派L 君自107 年3 月12日在醫院提供照顧原告母親之勞務,該L 君事實上確為原告提供勞務照顧原告之母親,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至於原告報酬之給付雖直接交由看護中心,而看護中心與該L 君間內部對於上開酬金再如何分配,乃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有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 君之事,已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就勞務報酬是付給祥福看護中心,而不是付給看護個人,否認其與外勞L 君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實難採之。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就其遭裁罰之本案違規行為,乃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⑵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
,然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之我國外籍配偶時,所揭示雇主除於所聘僱之該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外,尚須「獲准居留」等相關證件加以核對之義務,本核屬當然之理,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俾利下級執行關執行取締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雇主於聘僱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時,雖其不需工作許可時之查核,其解釋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即得加以適用,此併已為102 年12月10日修正之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項)。
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項)。」
,為此,雇主於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即負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注意義務。
⑶至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至於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法即得加以適用。
2.本件被告確有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L君,此已如上五、本院之判斷(二)所認,而原告對於其並未查驗 L君之居留證正本,亦無查證L君之其他證件或戶籍資料,以確認 L君是否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合法居留,乃為不爭執,詎僅憑 L君片面自稱為外籍配偶,甚而其所再稱係遭看護中心王君及 L君聯合詐騙,然此,並未能卸免原告身為聘僱外籍看護之人,所應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於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所負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注意義務,原告客觀上能為之而疏未為之,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為此,被告認原告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責,即屬適法有據。
而被告並審酌原告雖不知有上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考量「原告母親中風住院需被照顧之急迫性,且無其他家屬分擔照顧工作」之情節(見原處分四、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 ),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遂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處以原告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整,其認事用法及裁量尚無濫用或逾越權限,依法即無違誤。
(四)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為免除原告本案之處罰,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8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2.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雖稱係遭王君及 L君聯合詐騙,然原告既未能卸免其未盡查核 L君證件即逕為聘僱之責,且屬有過失之事,此已詳如前所認。
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母親中風住院需被照顧之急迫性,且無其他家屬分擔照顧工作,所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惟未達於應免除其處罰之程度,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已處以原告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整,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既無濫用或逾越權限,依法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為免除原告本案之處罰,即難再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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