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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嬌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馨(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RUMIYANTI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下稱R 君)將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3 日返回印尼,無法教之後新聘僱之外國籍監護工(107 年6 月4 日始能入境)如何工作,為利於看護工作之交接,乃委由R 君聯絡而自107 年5 月24日上午起,以日薪1,200 元之報酬,非法聘僱許可失效(於103 年3 月10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VERAWATI(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V 君),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樓,由R 君教導而從事照顧及協助原告母親為復健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5 月25日15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萬德義肢復健中心)查察時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 年7 月4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並無非法容留V 君之情事,因本人所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R 君於107 年6 月3 日將期滿回國,且新申請之外籍看護工將於107 年6 月5 日到職,其中有幾日空窗期,R君便找尋其友人V 君來面試,且稱其為印尼籍新娘,V 君本人也自稱其為印尼籍新娘,並且已經結婚6 年等語。
2、本案發生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當時V 君只是來面試,並無受聘上班之事實。
V 君向本人要求自6 月4 日起,一日1,200 元的薪資,實在不低,遠高於外籍監護工的薪資故本人以為V 君為合法外籍配偶。
107 年5 月25日V 君只是過來面試,了解環境與病人情況,並未上班,但卻遭新北市移民署專勤隊查獲V 君為非法外勞,本人實在是不知情,因當天本人所申請之R 君還在其工作崗位上(照顧家母),故本人當下並無需求聘請V 君,只是約定在R 君回印尼後才開始請V 君幫忙翻譯教導新印尼籍勞工照顧家母。
3、依無罪推定原則,本人既無犯意也無犯罪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
爰此,雇主就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須負注意義務,雇主於非法聘僱情形,應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
因此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須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其他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正本等)核對後,始謂盡注意義務。
2、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7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V 君是否由你聘僱來照顧你母親之監護工所媒介?)是,是我請R 君去找臨時工來,因為我擔心107 年6 月4 日新飛來臺灣的監護工不清楚,因此需要找個臨時工執行交接,V 君才會在該址被查獲。」
、「(你應徵V 君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為何?)照顧及協助我母親復健,工作地點是隨著我母親。」
、「(你目前是否仍有積欠V 君薪資?)薪資尚未給她,因為她才來工作1 天多1 點。
我現場提供新臺幣1,800 元給她。」
。
依原告筆錄所述,確係聘僱V 君從事照顧及協助原告母親復健之工作,且原告既於上開公文書簽名捺印,非有具體事證不容事後空言否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是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基於案重初供,原告起訴狀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原告未善盡雇主查驗外國人身分之責任與義務,疏於注意即率予聘僱V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府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聘僱V 君期間尚短,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尚微,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量處以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V 君)之違法事實?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V 君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V 君僅係於107 年5 月25日前來面試而尚未受聘僱工作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V 君、原告及R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2 紙、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影本2 紙、R 君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89頁、第90頁、第127 頁)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V 君)之違法事實,且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緣原告因所聘僱之R 君將於107 年6 月3 日返回印尼,無法教之後新聘僱之外國籍監護工(107 年6 月4 日始能入境)如何工作,為利於看護工作之之交接,乃委由R 君聯絡而自107 年5 月24日上午起,以日薪1,200 元之報酬聘僱V 君,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樓,由R 君教導而從事照顧及協助其母親為復健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5 月25日15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萬德義肢復健中心)查察時當場查獲等情,業為V 君、原告及R 君於前揭調查時所供明,並互核相符,且有前揭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V 君)」之違法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並審酌其聘僱V 君時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自107 年5 月24日上午起,以日薪1,200 元之報酬,聘僱V 君,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00樓,由R君教導而從事照顧及協助其母親為復健等工作,嗣於107年5 月25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萬德義肢復健中心)遭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而其於調查中亦供承:「我於107 年5 月23日告訴RUMIYANTI 需要臨時工,隔天5 月24日就帶VERAWATI來了,當天VERAWATI來的時候我沒有見到,是RUMIYANTI 告訴我臨時工到了並帶到我母親住處開始教導監護及交接事項,隔(25)天中午我到母親住處時才第一次見到VERAWATI。」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事後主張V 君僅係於查獲當日前來面試而未受聘僱一節,核與其先前之供述及R 君、V 君之陳述不符,是該一陳述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原告原聘僱之R 君,既係經合法聘僱者,則原告就合法聘僱外國籍勞工之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調查時亦供承係「需要找個臨時工執行交接」(見本院卷第68頁),則V 君既係原告委由R 君所找之「臨時工」,則原告豈能信賴V 君必為具備合法受聘僱資格之人。
至於原告雖稱以為V 君為「印尼籍新娘」;
然苟係如此,則原告為避免違法,自應詳予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而此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亦已明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即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但原告於調查中已供承:「(VERAWATI向你應徵時有無出示其正本護照或居留等身分文件?)沒有,因為我不確定她是否會做得習慣,有些人做一天就不做了。」
、「(你是否主動要求VERAWATI提供其護照、居留證正本並以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其所出示之證明文件?)沒有。」
(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未為確定V 君是否具備合法受聘僱資格(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其就非法聘僱V 君一事,縱非出於故意,亦應係出於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之過失,仍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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