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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號
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偉鈞即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心(兼送達代收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至0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類組:安親班、D 類5 組)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現況有室內走廊(下稱系爭走廊)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97公分,小於180 公分)之情事,核與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合格」不符,經被告審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 點第7款等規定,以108 年1 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受申報場所委託辦理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申報場所領有被告核發之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併審室內裝修許可在案,公安現況檢查態樣與原核准圖說內容相符,包含申報場所僅須設1 座直通樓梯及步行距離檢討,走廊寬度均依當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令「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以下簡稱變使當時適用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及私設違建服務梯(已併案列管違建查報中)等,申報簽證圖說與原當時核准法令及圖說相符,合先敘明。
2、經查核原核准竣工圖說,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檢討項目第12項「走廊淨寬度」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1要點第2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ok」,經現況檢查,現況格局態樣與原核准相符,因申報場所依法規檢討僅須設置1 座直通樓梯即可,故原核准圖說檢討係以臨竹林路之直通樓梯為逃生步距檢討及走廊寬度檢討,後側私設違建服務梯因係屬申請變使當時即已查報列管中之違建(因違建查報主管單位會另排定時程拆除),依法該私設服務梯不得納入直通樓梯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寬度檢討,現況與原核准變使申請時檢討內容相符,併予敘明。
3、另查本案場所於申辦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照時,當時室內即有其1 樓、2 樓間之私設服務梯違建查報在案,且確實已併案納入申請案之違章查報列管中,而原核准竣工圖2 樓平面圖,本案逃生步距檢討係以臨竹林路之公共直通樓梯為逃生路徑檢討,原告於公安申報圖上並已註明該私設服務梯位置及說明逃生步距檢討係以前方臨竹林路之公共之直通樓梯為檢討標的,逃生步距檢討同原核准,且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檢討僅須設置1 座直通樓梯即可,免設2 座直通樓梯(檢查報告書第14頁有案可稽),公安申報簽證檢討符合當時原核准圖說及變使當時適用法令相關規定。
4、本案私設違建服務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應設之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且該私設服務梯為申報場所告知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已納入列管中排定待拆除之違建,且本案已依法規設置1 座直通樓梯,有關後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私設服務梯,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該梯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業已拆除,但原告並非本案當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人,並無法得知該梯是否已在當時變更使用當時業已拆除,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至現場公安檢查當時,僅能就該梯確實已存在現場,並比對申報場所交付原告之相關文件資料(含違建紀錄表及違建照片、增設梯申請文件、原核准使照竣工圖及1 、2 樓原變使核准圖等),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公安檢查要以現況檢查及辦理相關法令檢討及簽證規定,並配合一般公安檢查經驗研判,考量誠實信賴保護原則精神,均會認定系爭樓梯在原告至現場公安檢查時即已存在現場。
5、查被告於處分函說明二、(三)指出:「107 年5 月7 日現場檢查樓梯與教室間出入口能維持出入之使用,另查樓梯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拆除改善完成,此樓梯為事後增建,故走廊寬度97公分小於180 公分,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 . . . . 」,上述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引用非申報場所當時申請變更使用之適用法令,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至申報場所實施公安現況檢查事宜,申報場所告知原告後側有私設違建已查報之服務梯1 座及2樓教室與私設服務梯間有將原核准圖之出入門封閉情形,原告為求慎重起見,公安檢查當時即要求申報場所要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以釐清事後公安責任歸屬,申報場所向原告交付違建查報資料並說明該私設服務梯係當時申請變使併室裝許可申請即已併案納入列管之違建私設服務梯,原告公安檢查當時即要求申報場所為維護公共安全,要立即封閉該私設違建服務梯後,才同意為申報場所辦理後續代為申報及簽證事宜,原告並要求申報場所應另公告嚴禁師生不得使用該服務梯,另2 樓教室與私設梯間,原核准圖即有留設一出入門,檢查當時因申報場所使用上需求已封閉未使用(詳教室出入門封閉不使用照片),故原告就申報場所所交付之說明書並依申報場所原核准變更使用當時適用相關之法令辦理公安申報及簽證事宜工作,應無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派員至現場檢查私設服務樓梯有增建情事(申報場所告知原變使申請時已併案列管中)及2 樓私設梯與教室間出入口仍維持出入之使用情形,經研判該上述部份應屬申報場所於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現場公安檢查後,申報場所因使用上需求所為之後續行為,應與原告無涉,然被告所述內容,與原告當時至現場公安檢查時之實際態樣不符,被告即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走廊寬度並作出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失公允。
6、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依內政部營建署86年2 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00000 號函(略)六結論: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原告受託依申報場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如實辦理現況公安檢查及申報相關工作,原告亦屬善意第三人,並無有故意或蓄意簽證不實之意圖情事。
另依被告認定該室內梯屬另一違建範圍之樓梯,經查該違建查報記錄表之列管樓梯照片與公安檢查時之照片比對後可得知,從樓梯之尺寸及型態、樣式,寬度及裝修材料,均可判斷出該室內梯屬違建紀錄表之室內梯無誤,而非被告所述是屬另一區域之違建範圍內樓梯,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答辯書所述系爭樓梯係於合法範圍內增設,經查原核准竣工圖比對,因該樓梯1 樓係佔用公共走道設置應屬違建室內梯,並非如被告所述,該樓梯係於合法範圍內增設之樓梯,被告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7、原告簽證圖面係依申報場所現況態樣及受檢場所提供之違建查報記錄表(含參考違建範圍之室內梯位置及違建室內梯照片)及消防平面圖面1 樓及2 樓平面圖所示室內梯相關位置及尺寸如實繪製而成,原告並無有故意簽證不實之意圖,且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公安現況檢查當時,基於專業判斷及公共安全考量,因該室內梯違規佔用1 樓公共走道恐有危及公共安全疑慮,故要求申報場所應將該室內梯封閉不使用以維公共安全,申報場所當時也願意配合原告所提要求辦理室內梯1 樓出入口封閉改善,並另立說明書在案,且原告檢查當時,比對原核准相關書圖文件,申報場所現況確實存在有合法直通樓梯1 座,私設服務梯(已列管查報為違建)1 座,經檢視原變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內容及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內容,與本案爭點有關內容如下:⑴本案免設置2 座直通樓梯(檢討簽證表第10項次及內容)。
⑵本案走廊淨寬度免檢討(檢討簽證表第12項次及內容)。
因本案檢查當時現況態樣與申報場所提供原告相關書圖文件並核對現場,現況格局與提供相關書圖態樣相符,公安檢查時依一般檢查經驗,均會以當時變使相關法令檢討並無不妥,且依內政部函釋公安檢查時要以現況或原用途實施檢查,原告遂依中央函釋規定,及配合現況即已存在之合法直通樓梯及私設服務梯實施現況檢查及拍照,原告並無逾越相關公安檢查規定。
8、依申報場所變使直通樓梯檢討規定,免設2 座直通樓梯(法規規定僅須設置1 座即可),原告依規定於簽證圖及檢查報告書第14頁,亦有明確標示合法直通樓梯位置(圖上亦有明確標示「此樓梯檢討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及現況已存在私設服務梯位置亦有在圖面上明確標示,因本案依法屬免設置2 座直通樓梯,檢查報告書亦有明確勾選簽證在案,故該私設服務梯(已查報違建),經查原核准圖說係以該原有合法直通樓梯作為法規檢討1 座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檢討所在,而該私設樓梯在原核准書圖上並未納入直通樓梯及逃生步距相關法規檢討。
9、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網路申報)預審表,查核項目第五項「現況照片」查核內容第12項「到場檢查之每一檢查項目需附至少1 張照片片」,原告因現況檢查時,現場即存在有1 座臨竹林路合法直通樓梯及後側1 座私設服務梯,依規定每項內容須檢附至少一張照片,茲因前後2 座直通樓梯現場檢查當時均有存在,原告106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卷現況照片檢附內容,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檢附臨竹林路之出入口及合法直通樓梯照片,該照片已充分表達2 樓避難逃生時,須藉由該處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通達合法直通樓梯後再通達避難層,作為逃生避難之路徑及行為,原告並於簽證圖檢討簽證在案,而私設梯照片僅係表達另1座直通樓梯存在之現況呈現而已。
10、原告因考量該私設梯係屬查報違建,雖申報場所告知當時申請變更使用時業已存在,且相關書圖文件法令檢討逃生避難,均係以臨竹林路合法直通樓梯作為檢討標的,但因原告考量為維護公共安全,檢查當時商請申報場所將私設梯1 樓出入口封閉不使用並公告給師生周知,申報場所也願意配合原告請求,立即辦理前述事宜,並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在案,而無被告所述系爭樓梯1 樓通2 樓未封閉正常使用情事。
11、另原告於相關簽證檢查表及簽證圖均有載明,系爭建築物依當時變更使用核准相關書圖標示有原有合法直通樓梯及私設服務梯位置,並於申報書簽證圖及檢查表及現況照片,明確標示及呈現出依法令檢討逃生避難之樓梯係為臨竹林路之直通樓梯,且系爭建築物依法令僅須檢討設置1 座直通樓梯即可,該私設樓梯(查報列管違建),依法令違建梯應不宜納入逃生避難梯檢討,故原告於公安申報書二樓簽證圖上,並未有標示通私設梯之路徑上走廊寬度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E" 的符號,僅在合法直通樓梯出入口標示"E1"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符號,足見原告並未將該私設梯納入法令應檢討之避難逃生梯(如納入避難逃生梯檢討時,依規定要標不通逃生梯之走廊寬度,逃生出入口標示"E" 符號等),申報場所已另立說明書說明配合原告要求1 樓出入口封閉在案是事實,雖原告於1 樓圖面漏植出入口封閉說明,但該圖面漏植部份,依相關法令檢討尚不致構成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且原告在檢查當時已善盡檢查人應盡之檢查簽證之注意,並無故意簽證不實之犯意。
12、另本案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3 月20日新北市建師字第000 號函知,經該會審議本案後,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相關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情事,且本案於108 年6 月28日被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申報場所公安複查事宜,也業經複查合格在案。
13、綜合上述,被告之行政作為及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7款嚴重明顯瑕疵及不當,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理由歸納如下:⑴原告依被告核准申報場所申請變更使用當時適用法令依據,辦理現場公安檢查及簽證事宜,被告現場稽查卻另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最新法令規定檢討而作出行政處分,與原告依當時被告所核發變更使用當時適用法令而辦理公安檢查及簽證之適用法令標準有所不同,故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及不當,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7款內容規定。
⑵原告依申報場所所提供被告所核發之原核准圖說及違建列管文件並配合現況實施現場公安檢查,原告執行相關業務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應享有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有明顯失當,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精神。
⑶申報場所交付原告之說明書已提及原已載明被列管違建查報中之私設服務梯,申請當時即已列管查報迄今(申報場所告知未有新建或改建情形)及原核准圖2 樓教室與私設服務梯間之原核准出入門封閉未使用一事,原告公安檢查當時為維護公共安全,建請申報場所將違建私設梯1 樓通2 樓封閉不使用,另2 樓私設梯旁教室出入門檢查當時亦有封閉未使用情形,上述情形原告為求慎重起見及爾後責任歸屬釐清,亦請申報場所另立說明書交付原告在案,而被告107 年5 月7 日現場稽查態樣非原告106 年12月21日公安檢查當時現場態樣,另查該私設服務梯係屬違建,依規定違建樓梯申請變更使用當時已納入新北市政府查報隊分期分區拆除計晝,自不得納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避難逃生檢討(含走廊寬度檢討),且申報場所依當時變使申請適用法令規定,於原核准圖說合法範圍,依法令規定內已設有1 座直通樓梯檢討逃生避難相關法規,申報場所依法僅須設置1 座直通樓梯檢討即可已符合規定,該私設服務梯不供逃生避難使用,應可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寬度檢討,顯然被告所作行政處分明顯有瑕疵及不妥。
⑷綜上,申報場所現況格局態樣同原核准,理應依當時被告所核准相關圖說及變使當時適用法令為之,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申報場所原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檢討「走廊淨寬」一項,其檢討內容為「本案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ok」,但被告卻引用現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寬度檢討,被告所引用之法令錯誤,且與當時申請變使適用法令內容不符,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足見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過當。
⑸被告所為之行政作為及行政處分,顯有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中央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對原告權益顯有不公且失公允及不合理對待,亦不符行政程序、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繳納之罰鍰6 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0 、0 樓(市招: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建築物,被告裁處歷程如下:⑴被告107 年5 月7 日查察,經現場檢查結果:「室內走廊寬度為97公分不足180 公分」。
經查系爭建築物106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通知書其委託專業檢查人即原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檢討,其申報書簽證為「一般走廊-合格」,前經被告107 年5 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述書說明二(略以):「1.經查本案場所於申辦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時,當時即有其1 樓、2 樓間之私設服務梯違建查報在案。
2.本案逃生步距檢討係以公共樓梯為逃生路徑檢討。
3.本案私設服務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應設之直通梯及逃生步距檢討之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六內容規定,私設服務梯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走廊寬度之規定),故本案私設服務梯應可免檢討技術規則第92條走廊寬度。」
。
⑵經被告107 年10月4 日107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5 次會議討論結果:「『走廊寬度』:經查00○(○)○字第000號當時法令走廊寬度免檢討,惟107 年5 月7 日現場檢查樓梯與教室間出入口門仍維持出入之使用,另查樓梯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拆除改善完成,此樓梯為事後增建,故教室與樓梯之空間應視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惟查該走廊寬度97公分小於180 公分,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陳述理由不同意。」
。
⑶縱上,本案「走廊寬度」,原告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 點第7款(略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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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1 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2、答辯如下:⑴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8 月修正公佈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目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
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⑵經查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1 層為店舖、2 層為住宅,1 、2 層變更為安親班用途(屬D 類5 組),依卷附圖說及相片所示,原樓梯已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拆除改善完成,故系爭樓梯屬事後增建。
另查系爭建築物違建範圍於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時已標示圖說,是違章查報之室內梯,應為另一位於違章範圍之室內梯,系爭樓梯係於合法範圍內增設,非違章查報範圍,故系爭建築物已與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不同,當無適用原核准竣工圖說及法令檢討問題。
⑶原告檢查時,於簽證圖說上繪有系爭樓梯,簽證圖說上僅於第2 層平面簡圖(教室)標示「此門已不使用不進出」,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標示,且簽證卷內僅有檢附一切結說明書,其內容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同原核准」一事,並無檢附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切結書或公告等資料,原告於檢查時,如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情事,當應於簽證圖說標示並檢附相關資料,且簽證卷內亦有檢附系爭樓梯照片,其照片顯示系爭樓梯並無封閉不使用情形,足見檢查當時系爭樓梯並無「1 樓通2 樓封閉不使用」之情形。
故教室與樓梯之空間應為走廊並應依規定檢討其寬度。
⑷另檢討簽證不實內容為「走廊寬度」不符,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六規定係為服務專用樓梯且該樓梯不供其他使用之情形,經查系爭樓梯為一般直通樓梯,且原告檢查時,簽證圖說及現場照片均未有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之情事,是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⑸按系爭建築物106 年度公安申報簽證檢查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99年5 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修正)附表二備註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本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無系爭樓梯,系爭樓梯係屬事後增建,已與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時不同,當無適用原核准竣工圖及法令檢討,而應依檢查時法令檢討。
原告辯稱:「系爭樓梯係屬私設違建、於公安檢查當時要求申報場所要立即封閉該私設違建服務梯後,才同意為申報場所辦理後續代為申報及簽證事宜…。」
,原告於檢查時,即已知系爭樓梯與原變更使用核准圖說不符,如發現系爭樓梯無封閉不使用情事(申報書內所附照片—原告於系爭樓梯上拍照),即應就教室與樓梯間之走廊依規定檢討其寬度,如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不合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案件);
另如原告檢查時,系爭樓梯已封閉不使用,原告應於簽證圖說標示並檢附相關資料(切結書)等,而非於遭被告複查發現後,才檢附說明書向被告陳述意見,且申報書內檢附照片,確有該系爭樓梯使用情形,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樓梯已請受檢場所封閉不使用,為何還於申報書中檢附,顯與一般常理有違;
原告將不合格場所簽證為合格,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已涉及簽證不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就系爭建築物之「一般走廊」為「合格」之記載,是否不實?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受託辦理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類組:安親班、D 類5 組)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F2-1-1」中,就「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之(六)走廊2.一般走廊,記載檢查結果為「合格」,嗣經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系爭走廊現況寬度為97公分,小於180 公分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復)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0頁)、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F2-1-1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就系爭建築物之「一般走廊」為「合格」之記載,核屬內容不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第2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⑶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 │項次 │檢查項目 │備註 │ ├──────┼───────────┼─────────┤ │(一) │1.防火區劃 │一、辦理建築物防火│ │防火避難設施├───────────┤ 避難設施及設備│ │類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 安全標準檢查之│ ├──────┼───────────┤ 各檢查項目,應│ │ │3.內部裝修材料 │ 按實際現況用途│ │ ├───────────┤ 檢查簽證及申報│ │ │4.避難層出入口 │ 。
│ │ ├───────────┤二、供H-2 組別集合│ │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住宅使用之建築│ │ ├───────────┤ 物,依本表規定│ │ │6.走廊(室內通路) │ 之檢查項目為直│ │ ├───────────┤ 通樓梯、安全梯│ │ │7.直通樓梯 │ 、避難層出入口│ │ ├───────────┤ 、昇降設備、避│ │ │8.安全梯 │ 雷設備及緊急供│ │ ├───────────┤ 系統。
│ │ │9.屋頂避難平臺 │ │ │ ├───────────┤ │ │ │10. 緊急出口 │ │ ├──────┼───────────┤ │ │(二) │1.昇降設備 │ │ │設備安全類 ├───────────┤ │ │ │2.避雷設備 │ │ │ ├───────────┤ │ │ │3.緊急供電系統 │ │ │ ├───────────┤ │ │ │4.特殊供電 │ │ │ ├───────────┤ │ │ │5.空調風管 │ │ │ ├───────────┤ │ │ │6.燃氣設備 │ │ └──────┴───────────┴─────────┘ ⑹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走廊配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他走廊 │ │用途 │ │ │├───────┼────────┼──────┤│一、建築物使用│二.四○公尺以上 │一.八○公尺 ││ 類組為D-3 │ │以上 ││ 、D-4 、D-│ │ ││ 5 組供教室│ │ ││ 使用部分 │ │ │└───────┴────────┴──────┘⑺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 點第7款: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2、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
準此,則被告就此涉及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 之事件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3、原告受託辦理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類組:安親班、D 類5 組)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F2-1-1」中,就「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之(六)走廊2.一般走廊,記載檢查結果為「合格」,嗣經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抽查,發現系爭走廊現況寬度為97公分,小於180 公分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走廊之寬度(97公分)既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之規定(其他走廊寬度應大於180 公分),自非合格,則原告於前揭「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之(六)走廊2.一般走廊,記載檢查結果為「合格」,即屬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而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據之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 點第7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當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派員進行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後側樓梯(即系爭走廊旁之系爭樓梯)使用中,業為被告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38 頁),並有前揭現場進行抽查所拍攝之照片影本足佐,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固以其於106年12月21日檢查時系爭樓梯之1 樓出入口已封閉並貼告示,且提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含系爭樓梯封閉不使用及公告內容照片2 幀、公告1 紙〉(影本見訴願卷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系爭樓梯及公告照片2 幀(見訴願卷第83頁)為佐;
然被告於107年5 月7 日派員就系爭建築物進行抽查,認原告涉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後,即於107 年5 月2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於「說明」欄四敘明:「另有關室內走廊寬度不足一事,經查貴事務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規定檢討,其申報書簽證為『室內走廊-合格』,惟經現場檢查樓梯與教室出入口門仍可維持出入之使用,故教室與樓梯間之空間應視為走廊,經檢查該走廊度為97公分不足180 公分,涉及簽證不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前向本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業已指明因系爭樓梯仍可維持出入之使用,故系爭走廊之寬度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之規定,但原告嗣於107 年6 月1 日所為之陳述書,僅就系爭樓梯屬私設服務梯應可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寬度,卻就系爭樓梯是否於106 年12月21日檢查時已封閉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而係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後,原告始於提起訴願時檢附上開資料;
又由原告辦理本件檢查簽證時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見本院卷第61頁)以觀,其就系爭走廊旁之教室門已標示「此門已不使用不進出」,但就系爭樓梯則僅標示「私設服務梯」,並無「封閉不使用」或類似用語,且於附件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7 頁),亦僅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表明:「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同原核准,迄今未作任何變更」,另就系爭樓梯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為由上往下拍攝,而無關於封閉不使用及公告之內容;
再者,經被告當庭由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建築物自104 年度起即委託原告辦理檢查簽證,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 頁)。
綜合上情,苟系爭樓梯如原告所指於106 年12月21日檢查時即已封閉,則原告就該重要之事項何以未於辦理本件檢查簽證時予以標示(註明)及將斯時拍攝之照片一併檢附?嗣於被告指明系爭樓梯供出入使用時,又何以未於陳述書中說明?又原告既自104 年度起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則又何以遲至辦理106 年度之本件檢查簽證時始會要求將系爭樓梯封閉?凡此,均未據原告為合理之說明,是於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及照片均可事後任意製作,且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原告所指該一情事屬實。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就走廊之寬度為較嚴格規範之目的,應係因該等建築物之用途涉及較多人於其內同時使用,故為避免因走廊寬度不足而影響避難效果及防止於避難過程因推擠而造成傷害,乃為此規定,而系爭樓梯既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直通樓梯」(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即「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而系爭走廊又係通往系爭樓梯之室內通道,則系爭走廊即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走廊(室內通路)」,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簽證,此並不因系爭建築物有2 座直通樓梯即得恣意將系爭樓梯指為非屬「直通樓梯」,進而指稱系爭走廊非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走廊(室內通路)」而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之規範。
⑶系爭建築物前於92年6 月23日曾領得(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00○○○字第000 號變更使用執照,此固有該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
惟由申請變更使用所檢附之拆除前後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1 頁)比對以觀,於核准變更使用時該照片所示之樓梯業經封閉而改善完成,是系爭樓梯顯係核准變更使用後予以增建者,故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所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雖將「走廊淨寬度」載為「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第3 欄其他。
本案符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1要點第2項規定有關項目免檢討,故符合規定OK !」,亦無從執之為系爭走廊勿庸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規定之依據;
再者,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本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走廊之現況既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走廊(室內通路)」(且依本卷第245 頁之照片所示,於通往系爭樓梯之轉角牆面上方亦掛有「緊急出口」之標示),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雖指系爭樓梯核屬查報之違章建築;
然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記錄表之平面示意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將系爭樓梯所處位置標示屬違章建築範圍,而由原告為本件檢查簽證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以觀,其亦未將系爭樓梯以「交叉斜線」標示為違章建築範圍,是原告所指本非可採,更何況依前所述,系爭樓梯是否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亦與其現況屬防火避難設施類之「直通樓梯」,致使系爭走廊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款附表第1 欄檢討其寬度一事無涉。
⑷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泛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無據。
(三)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本件原告身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之建築師,則就前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一事,縱非出於故意,但其就系爭走廊是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第1款附表第1 欄所規定之寬度,本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據實檢查簽證,若有疑問,亦可透過向相關單位查詢或調閱相關資料而獲得釐清,亦即其就此尚非不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節,亦堪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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