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駟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已誠心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4萬元,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7時5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7時56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7日7時56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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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駟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駟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5月17日7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
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 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已誠心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4萬元,機車為原告上班必需生財工具,因工作地點不固定,要常換地點上班。
原告父母年老沒上班,原告要養家,上班賺錢還債及養父母,而母親因生病住院台大醫院,現療養中,請給予自新及年輕人改進之機會,撤銷吊照三年之處罰,以後自當警惕,勿再犯錯。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雖已達成和解,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本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與否,自應就該行為本身為判斷,而與其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非為裁處時應考量之因素。
2.再查,原告於旨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肇事結果確已發生,惟其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亦未致電救護車處理現場後續事宜,並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略以:「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
,是以本件原告未待警方到場而逕自離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確屬逃逸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5月17日7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其機車為生財工具,而工作地點不固定,要常常換地方上班,為賺錢養家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5月17日7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在案。
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林美慧之調查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5507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及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及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5月17日7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以其機車為生財工具,而工作地點不固定,要常常換地方上班,為賺錢養家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依法難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2.本件舉發員警處理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 5月17日7時5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因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550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且核與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在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自承:伊車與對方機車碰到一下,碰撞後伊有看後照鏡,伊有看到對方在搖晃,伊認為她應該沒事後才離開,伊不清楚對方是否有倒地,肇事後伊沒有下車察看受傷人員之傷勢,沒有報警,沒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或姓名,伊知道有可能肇事後,導致人員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再參酌訴外人林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2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5507號函文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訴外人林美慧亦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部擦挫傷、腰部挫傷、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勢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與訴外人林美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林美慧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可佐,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其機車為生財工具,而工作地點不固定,要常常換地方上班,為賺錢養家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況且,縱如原告有駕車工作之需要,但其仍可選擇搭乘其他替代之交通工具,而非僅有自行駕車乙途。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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