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4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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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傑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8時17分,經駕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香社1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採證,因不能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 108年1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警員是否刻意利用系爭路口之閃紅燈亮起瞬間擷取採證畫面。

系爭路口有義交指揮之路口,警員是否刻意略過義交指揮之畫面而採證。

⒉系爭地點之路口如為易發生事故路段,為何不改善交通號誌設計或以固定式儀器取締?是否交通號誌時序標線規畫等設施設計不良,而導致易產生違規及交通事故。

⒊員警違法未於明顯處所公開採證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面對紅燈燈號仍逕行駛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可知員警於舉發時,得以目擊方式舉發,照片僅係為加強證明力,員警檢附照片作為舉發之證據,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理由認本件舉發不合法;

又照片確為員警親自拍照,有舉發員警之意見足憑,且員警舉發之方式,本不限當場舉發一種,此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縱員警因當場不宜或不能攔停,而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亦為法所肯認,並無程序上瑕疵。

綜上原告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且其提出之論述並無從支撐其無違規事實之主張,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有關對系爭地點之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設置疑義部分,參照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另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內文:「....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據此,就系爭地點標誌及標線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事,仍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及標線縱令確有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舉發警員之採證程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3834號函、108年4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5888 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之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圖、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532022號函及附件(含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紅燈,且系爭機車尚在其行向之停止線前,系爭機車竟未在停止線前停駛等待紅燈,竟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為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532022號函及附件(含時相資料)顯示,系爭地點之號誌,並無設計閃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則系爭地點之號誌,並無閃紅燈之事實狀況至明。

又依上開採證照片約整個路口範圍均拍攝在內,但並未見有何義交人員之畫面,若確有義交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何以於系爭機車闖紅燈時之採證照片,均未見義交人員在該路口範圍內,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於系爭機車闖紅燈時,係有義交人員指揮之情屬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號誌為閃紅燈,及系爭路口為義交人員之指揮,舉發警員擷取此瞬間畫面及刻意略過義交指揮之畫面而為採證云云,容與上開採證照片、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再依舉發警員依職權書具之報告,載明:「職於107年10月24日07時至107 年10月24日10時...。

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香社1路執行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當時職著制服站立於天橋上,並無隱藏執法行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中闖紅燈列舉於同條(第1項)第1款內...現場環河西路5 段500號前,只有一車道過該路口後,無任何安全處所,也無空地足以攔停車輛及拍照逕行舉發,且現場車速過快,若以攔停闖紅燈方式,除了造成交通堵塞外,大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

職在此執法亦為防範未來交通事故發生。

所有程序皆秉持依法行政程序於適法性並無不妥。」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㈣縱令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及標線確有不當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路口如為易發生事故路段,為何不改善交通號誌設計,或以固定式儀器取締?是否交通號誌時序、標線規畫等設施設計不良,而導致易產生違規及交通事故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之號誌、標線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駕駛人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認定: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

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

再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及舉發警員勤務分配表顯示舉發警員分配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乙節(見本院卷70頁),互核相符。

因之,舉發警員即係著制服站立於開放空間之人行天橋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

則舉發警員既係位於人行天橋之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

)執行勤務分配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⒉如前所述舉發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親眼所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作為證據而逕行舉發(同時提出上開拍攝之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亦重申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即同條項分列第1款『闖紅燈』、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警員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而逕行舉發之方式,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所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此外,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基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體系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而欲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違規項目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各列為限。

)殆無疑義。

⒊按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對照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明顯刪除「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及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警員係依勤務分配表、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明顯處所,公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及採證照片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又上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程式要求,限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甚明,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執勤違反(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規定等語,容有誤解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已有新規定,自不再適用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至明。

原告主張之意亦即質疑上開證據之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據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採證及舉發違反程序規定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舉發警員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亦未確實舉證其並無過失之情,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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