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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吳秋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處分二主文第2項部分違背法令,求予無效之意旨如有併為起訴聲明之意,即應補正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二〈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主文欄第二項之處分無效」、㈡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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