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原告以警員採證錄影影像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三)原告以警員採證錄影影像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張芳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4日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而行駛至與竹林路、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斯時在其前方路旁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見狀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永和路、文化路路口是非常大的路口,稍微有點理智之駕駛人都不可能在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我當天通過時號誌剛由綠燈轉黃燈,我是合法通過路口而非闖紅燈: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並未規範「闖紅燈」之定義,實務上均以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內容為認定標準,該函認定標準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由上揭規定及函釋可知,汽車駕駛人倘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便於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才完全通過路口,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⑵員警係以目睹方式當場攔停舉發,但我認為員警所站位置無法完整目睹違規行為,意即無法清楚看到我駕車穿越路口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進入路口時,號誌的運作情形,員警雖受過專業交通執法訓練,但以目睹方式認定違規事實仍不能排除有誤判或在未完整目睹駕駛行為的情形下以推論方式認定違規。
⑶舉發機關僅以員警隨身配戴之微型錄影機影像截圖,而無路口監視器影像,根本無法清楚顯示汽車、停止線與號誌運作情形。
⑷檢視舉發機關4 則截圖,時間分別是107 年11月14日7 時29分8 秒、9 秒、10秒及12秒。
相關截圖根本無法判斷是否有違規行為,顯見員警執勤站立之地點,無從完整目睹或判斷是否有違規行為。
再由第1 張截圖(即7 時29分8秒)觀之,汽車顯然行經行人穿越線上(已進入路口),員警如何認定我駕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穿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
再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均記載違規時間為107 年11月24日7時24分,何以我不服舉發陳述時,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資料顯示時間為107 年11月24日7 時29分?員警攔停舉發認定違規事實顯然係以推論方式為之,提供之佐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違規行為,請被告提出證據,確實證明違規事實。
2、綜合以上理由,員警舉發違規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有誤,裁決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繼續直行,為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參酌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略以:「『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完成左轉,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繼續行駛並進行左轉至三民路97號前(路旁),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本件原告於系爭時間經過系爭路口時,無視黃燈警告進入該路口,至其行向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在路口未通過,是以原告此行為,依法仍視為闖紅燈,揆諸前開規定,本處之裁罰洵屬有據。
3、又查本案密錄器顯示時間7 時29分8 秒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該車輛在停止線後,7 時29分9 秒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7 時29分12秒通過路口,隨即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停逕行舉發,惟因密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5 分鐘之誤差,故實際違規時間仍為107 年11月14日7 時24分,上開通知書及裁決書均無誤載。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採證錄影影像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不符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答辯書載稱:「職當天擔服永和路與文化路口交通疏導崗勤務,該違規車輛普通小型車0000-00 車號當天行駛永和路2 段內側車道直行往中正橋方向,職親眼目睹該違規車輛無視前方號誌,密錄器顯示時間7 時29分8 秒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該車輛在停止線後;
7 時29分9 秒違規車輛通過停止線;
7 時29分12秒通過路口,隨即遭職攬(攔)停告發,因職手錶上顯示時間與密錄器時間有誤差(密錄器快5 分鐘),故填至告發單上時間為7 時24分,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舉發並無違規誤。」
(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再者,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7 年11月14日7 時29分8 秒之際,永和路2 段行向之號誌已轉換成「圓形紅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所示,足見永和路2 段雙向號誌核屬同步運作),然系爭車輛顯然尚未到達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範圍,雖因拍攝角度及距離,由該擷取畫面未能清楚顯示斯時系爭車輛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但參酌、比較畫面中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之位置,足認系爭車輛係於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時始完全通過停止線一節,應堪認定,是原告所指係「於綠燈轉換成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自非可採;
況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若見「圓形黃燈」時即應自行審酌斯時所在,若持續直行、左轉、迴轉是否會在過程中構成「面對圓形紅燈」(含近端及遠端)而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非謂過停止線之際行向號誌非「圓形紅燈」即必然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原告以警員採證錄影影像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不符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足採:就此部分之質疑,業據警員於前揭答辯書中說明係因密錄器快5 分鐘所致,是採證錄影畫面所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稍有差異,然因該錄影時間若未正確調整本可產生此一現象,故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誤差,當不致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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