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7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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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賴俊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本件依台端(即原告)所不服被告108年2月15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其遭裁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乃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傑)」即公司,並非裁罰原告「賴俊傑」個人,台端(即原告)如原來起訴,係以該「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則台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⑴來狀補正更正本件原告為:「原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原告代表人賴俊傑)」。

⑵補正繳納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否則,如原告(即台端)未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⑴⑵所示事項,本院即依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並重為更正處分」,就此項聲明後段關於「重為更正處分」部分,於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乃屬贅文,則請台端(即原告)亦併具狀刪除,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為已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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