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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黃玉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改制前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北
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收受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7月3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8 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於約三年前申請機車報廢時,並未有此處分之罰鍰,因而准辦理報廢,本件於被告機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有原處分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被告機關既聲請強制執行中,則原告是否具有得聲請異議(程序事項)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事項)之事由,而得依其情形分別提起聲請異議或是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三、由於原告起訴明顯不合程序,爰先不命補繳起訴新台幣 300元,惟如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同時應補繳起訴費新台幣300元,始屬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併應補繳起訴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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