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177,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王鴻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6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2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見其未開大燈(僅開小燈),乃調頭尾隨原告至昌隆街84號前,於原告甫停車而下車之際,予以攔查,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扣車、實施道路安全講習)後,原告於同日19時20分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及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晚上約6 時30分至7 時間,離開租屋處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完畢,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租屋處,欲進入一樓樓梯間大門時發覺大樓大門及家中鑰匙遺失,因在住家附近遺失,擔心被不肖人士拾獲,可能危及大樓其他住戶安全,故返回便利商店尋找,但未能尋獲。

返回樓下後已將機車停放住處樓下,並在一樓大門附近繼續尋找鑰匙,經數秒後有二位警員出現,而原告當時並無發動機車引擎,機車鑰匙也無插在機車鎖孔,人亦未站立於機車旁。

停車原因是我已到家並非警員攔停,也絕不是規避警員而停車。

警員應有密錄器可證明,如原告無發生危害或車輛蛇行、飆車等行為,警員執行臨檢是否合法?且原告已到家正在尋找鑰匙,警員未說明我有何違規即要求酒測,我並非經過臨檢站,警員要求酒測是否適法?民眾有權拒絕。

2、原告拒絕酒測,警員僅說是要吊銷駕照3 年,並未提及含汽車駕照一併吊銷,是否有混淆誤導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00000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2、查警員於攔停原告前,明顯可見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又警員於查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後,對其告知酒測之流程、數值之意義及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律效果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本件裁處並無違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否已完整、正確告知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到場時,其係在大門附近繼續尋找鑰匙,且質疑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之合法性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4 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6頁)、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所主張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司法院解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及裁決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C.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D.第67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及裁決時):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本件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員見其未開大燈(僅開小燈),乃調頭尾隨原告至昌隆街84號前,於原告甫停車而下車之際予以攔查(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非原告所稱斯時其係在一樓大門附近繼續尋找鑰匙),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一節,業如前述,是警員核屬對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予以攔查,又因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續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但原告於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扣車、實施道路安全講習)後,卻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目睹車輛駕駛而「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查原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警員依法本得予以攔停稽查,而於談話時復發覺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續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觀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洵無違誤,是原告以其非行經「臨檢站」,且已停車、下車後,警員始到場,乃質疑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之合法性,實屬無據。

(三)警員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完整、正確告知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拒絕接受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前開所述,警員核已完整、正確告知原告關於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無訛。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原告因拒絕接受酒測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核屬「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且法亦無明文警員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前需一併告知,是原告以警員未告知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會一併吊銷,乃指摘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