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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慶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1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 段逆向右轉義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貿然為右轉,致訴外人駕駛機車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腿部輕傷,惟原告未下車處置,逕為離去現場,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單位誤載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業經更正在案。
)於106 年10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犯罪行為,因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原告支付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就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則因原告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2 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因原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支付4 萬元予國庫,則依法應抵充罰鍰,故被告於108年9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改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未表甘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當下立即查看機車車主是否有傷勢,因看該車主無傷勢,遂各自離開現場。
⒉如果吊銷駕照的話會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
⒊罰款也罰了(按指已支付國庫4萬元),也跟被害人和解了,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訴外人駕駛車輛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此有107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可稽。
⒉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得與行政罰鍰併同科處之,為避免對行為人過度評價,緩起訴金與勞務應折抵罰鍰,亦即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勞務者,應扣抵罰鍰金額,故而經折抵後本案裁處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符合上開規範,已然甚明。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路況,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竟疏於注意,致訴外人受有頭部、頸部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逸,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而屬主觀上故意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㈡系爭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撞及,是否仍屬肇事之事實?㈢如原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裁決吊銷駕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㈣如吊銷駕照致原告工作生計受影響,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1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8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 年9月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312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調偵117號偵查卷宗(內含緩起訴處分書、罰金通知書、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簡圖、當事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且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違規之依據。
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的認定:原告於上述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在系爭汽車內對被害人說:「你也騎太快了」即逕為駛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及是否有受傷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調偵117號偵查卷內之原告及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0、104頁),可見,原告明確知悉有肇事,並未有依法處置,且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為駛離現場,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肇事逃逸之責任,事實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㈣系爭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雖未碰撞,仍屬肇事的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規定可知,交通事故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之事故即核屬道路交通事故。
如前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縱令系爭汽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及,但由於原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右轉之故肇致被害人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之事故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至明。
是原告主張:二車未撞及等語,固屬實情,但仍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被害人同同意而逕為駛離現場,自仍屬肇事逃逸之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自難免責。
㈤原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原處分裁決吊銷駕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的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即應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且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裁量選擇。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是原告質疑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縱令原告需駕駛執照作為工作需求,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之認定: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75年3 月26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原告駕駛作為工作需求以,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且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駕駛工作,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復僅限於駕駛之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工作機會或以其他方式之行動(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
是原告主張:如果吊銷駕照的話會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等語,縱令屬實,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原告就本件同一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國庫支付4 萬元固屬實情,但仍不得作為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是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原告主張:已向國庫支付4 萬元等語,固屬實情,依上所述,仍不得作為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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