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20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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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岳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4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張○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一般道路)時,經臺北市○○○○○○○○○○○○○○○○○○○設於○路段00號前中央分隔島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0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斯時在前方約182.3 公尺處〈即同路段38號前之中央分隔島〉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乃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乃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11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花)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張○花於108 年1 月19日填寫「申請書」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並於108 年3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提出申訴及陳述意見書時均表示:「系爭通知單上有1 張當時擷取的照片,惟一般的測速儀器或是警察在拍攝照片時角度不可能正好位於被拍車輛之正後方且視角呈現水平,因為測速儀器架設之位置大部分都會高於路上之車輛,警察站在路邊拍攝取締時視角也較路上之車輛高,因此拍出來的照片視角應係由上往下的角度而不會呈現完全的水平狀態;

且車輛之正後方依常理來判斷是位於大馬路上,測速儀器則係設在分隔島上或路旁,警察站立位置亦同,都不可能是站在大馬路上直接拍前面的車輛。

因此,系爭通知單上之照片來源究為何?申訴人認為應加以調查,證明照片之來源及合法性。」



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僅表示本案雷達測速儀係放置中央分隔島上,照片拍攝視角並無疑義,但為何中央分隔島上之儀器拍攝多線道馬路上的車輛拍出來的照片視角可以在正後方?假設一條馬路線道2 公尺,2 條馬路線道則有4 公尺,這麼寬的間距從中央分隔島上拍攝可以剛好在2 條馬路的正後方?原告實無法信服,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2、再者,拍攝路段附近是否還有設置其他測速儀器或監視器?各測速儀器或監視器間距離幾公里?其設置距離是否有符合法規?該測速儀設置於羅斯福路6 段之何處?必須先知道該測速儀器設置之地點,才能特定是哪一台測速儀器,也才能就該測速儀器去檢查功能是否正常及拍攝角度是否正確,而非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僅提出測速儀器合格證明書,連拍攝地點、拍攝機台都沒有資料、沒有特定,怎麼知道合格證明書指的就是該測速儀器?既然無法證明,又怎麼知道該測速儀器合不合法?因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之資料顯然無法證明其拍攝係合法的,若其拍攝不合法,則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給原告一個合理的解釋及證據,原告實難信服,請判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該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惟本案係屬本處管轄,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8 年1 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移請本處卓處逕復,嗣於108 年1 月31日本處即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車主辦理歸責事宜;

由於郵務機關查無歸責相關送達資料,故本處重新將違規單於108 年5 月30日一併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 年3 月4 日向本處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8 年3 月13日北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

本處嗣於108 年4 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

裁決書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因違規單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故本處於108 年6 月4 日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送達原告,合先敘明。

2、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限速50公里,經測速7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在卷可查。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查本路段「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標誌,均設於羅斯福路6 段38號中央分隔島上,清晰可見,經查告示牌與雷達測速儀之間雷達測速儀(設置於羅斯福路6 段72號)距離經丈量為116.2公尺,另採證照片上顯示雷達測速儀與該車違規地點距離66.1公尺,故告示牌與違規地點距離182.3 公尺,符合前揭規定。

4、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為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 )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 照相式;

型號:LASERCAM4 ;

器號:LE0890,有效期間為107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0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2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是否得為原告違規之佐證?

(二)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100 公尺至300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0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張○花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一般道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107 年11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花)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梅花於108 年1 月19日填寫「申請書」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並於108 年3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 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得為原告違規之佐證: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測速採證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8 年3 月1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二)經檢視00-0000 號車於107 年11月20日14時19分行經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北往南)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並以時速70公里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為本分局以雷射測速科學儀器測得(綠色瞄準點即雷射光偵測之位置,同時間僅能偵測單一車輛),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三)另有關李君陳述照片視角應由上往下拍攝、渠之車輛右前方有另一車輛、僅認定渠之車輛超速不合常理一事,經檢視採證照片,本案雷射測速儀係放置於中央分隔島上,照片拍攝角度並無疑義,另右前方車輛明顯與00-0000 號車行駛於不同車道,該車有無超速與本案並無李君陳述之矛盾關係。」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且有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測速過程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11 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日期:107 年3 月6 日,有效期限:108 年3 月31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足佐;

且由前開測速採證照片影本以觀,業已載明其測速採證時間為「14:19:04」、「0000-00-00」,地點方向為「羅斯福路六段(北往南)」、測得之速度為「70kmh 」、距離為「66.1公尺」,而斯時綠色雷射光點所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 」〈核與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

又依前開測速過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Google街景圖」,則所指該違規地點亦與實際吻合,且由畫面所呈現鏡頭角度及遠近亦非全然一致(故係人為操作該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則與一般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桿係較高之鏡頭角度有別),又測距亦達66.1公尺等情,足認上開所述測速過程核屬實在,故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測速採證照片之來源及合法性,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100 公尺至300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就此情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8 年4 月2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一)查本路段「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標誌,均設於羅斯福路6 段38號中央分隔島上,清晰可見,經查告示牌與雷達測速儀(設置於羅斯福路6段72號)距離經丈量為116.2 公尺,另採證照片上顯示雷達測速儀與該車違規地點距離66.1公尺,故告示牌與違規地點距離為182.3 公尺,符合本條例第7-2 條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93頁),此並有設置地點圖及照片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認其確已符合上開應於100 公尺至300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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