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金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
- (二)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語義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
-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
-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語義未詳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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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 5月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送達狀態,乃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及第61頁)。
從而,原告同一事實之違規,經被告審查重新製開之裁決,既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108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金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雖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9月6日前,但嗣於108年6月13日始重新送達予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 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於日前收受,其裁決書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查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按裁決書載【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就其語義未詳,未有明確超速範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訂有勸導條款,同條十一款定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免予舉發。
本案舉發來源未有明確證明汽車行駛速度證明及證據,被告未予比較誤差範圍,逕予裁決,顯有不適法。
2.本案逕行舉發者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上述事實,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執行,顯然悖於法律規定的裁決,應予以撤銷。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本案舉發單位與被告顯未予參酌與事實不符之處,逕予裁決,違反行政程序倫理,未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被告處原告罰鍰5仟2佰元整,顯悖於法律規定的裁決。
4.本案裁決書之簡要理由第三項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其中第44條被告顯逾越法律規定的3個月,其它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必要的規定。
再簡要理由也應有事實理由說明之。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案未有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明顯具有重大之瑕疵者。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本行政處分無效。
上述事實理由說明,本案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速限為60公里,經測時速為85公里,超速25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為本案系爭汽車既已逾法定勸導範圍,自無勸導之可能,先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案通知書已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並於注意事項第 5點載明「若不服舉發事實,得於接獲通知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以,本處並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然甚明。
3.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上開規定僅賦予裁處機關是否予以處罰有裁量餘地,並非謂於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均「應」免予處罰;
本案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本處認為原告超速25公里,危害程度甚鉅,故仍予以裁處。
4.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本處於本案舉發通知單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後,遂於108年6月20日重新製開本案裁決書,其裁處期間均合於上揭規定,洵勘認定。
5.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被告答辨狀誤載為24.15GHz(K-Band)】;
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
器號:(一)主機:1078(二)天線:3866,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6.又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測速照相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於上開測速器前方330公尺處,符合上開規定。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語義未詳,未有明確超速範圍,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本案應免予舉發,另本案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而依同處理細則第40規定,被告在裁決前未給予陳述之機會,被告並已逾該規定之 3個月內為裁罰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速器及警告標誌牌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7年 7月17日上午8時許,透過駐地個人電腦已排程下載位於土城區台65線10.4公里處(往土城)之固定測速照相桿之採證違規超速資料,經轉檔後將違規車輛之號牌放大,經檢視無訛後即上傳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型顏色核對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並觀諸本院卷第47頁下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顯示日期:2018/07/10、違規案號:1885、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060KM/H、時間:14:57:32、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Ⅰ、地點代號:0000、偵測車速:85KM/H、證號:M0GA060031、間隔時間:0.00S、地點: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K(往土城)、主機:1078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大致相符,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7年7月10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被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舉發未有明確證明其行駛速度之證據,尚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語義未詳,未有明確超速範圍,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本案應免予舉發,另本案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而依同處理細則第40規定,被告在裁決前未給予陳述之機會,被告並已逾該規定之3個月內為裁罰等情,乃屬不可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首先,觀諸本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明顯可知本件違規事實乃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駛在快速公路時,其行車時間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此並無原告起訴狀內所指摘之語義不詳及未有明確超速範圍之情形。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核與本件系爭汽車係行經速限60公里之路段,經測定時速85公里,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有所不符,自非屬得免為舉發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另稱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主張被告裁處其罰鍰5,200元,顯悖於法律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二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 6,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亦難援引此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本案應免予舉發之理由,均顯有誤解。
2.復查,本院前以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送達狀態,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是以,不論本件舉發機關當時有無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但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既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自108 年6 月13日即已知悉其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被告108 年6 月6 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8222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如此,原告指摘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程序瑕疵即已合法補正,已難謂此有何不法。
從而,倘若原告對於此舉發有所不服,即可於108 年6 月13日起,前往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即被告處所,提出申訴加以陳述其意見,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難採憑。
3.再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可知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且違規行為人未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則處罰機關即應於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以前予以裁決。
經查,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經被告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合法送達狀態,被告遂於108 年6 月13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嗣於108 年6 月20日再重新製開本件原處分書,詳如前述,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7 年9 月6 日前,顯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前,自不可以此時間為被告裁處之期限,而應改依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作為上開規定之三個月之裁處時間,方為妥適。
因此,被告在108年6 月13日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之三個月內,即108 年6 月20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自屬合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3 個月內為裁罰等情,容屬有誤,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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