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
-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駛入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再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
-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駛入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再於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原告雖於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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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王永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永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4月7日及108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4月7日上午9時25分,騎機車由板橋區中華路1段(協聖汽車HONDA公司)黃燈駛向機車暫停區(二段式待轉區)左轉中央路,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錢松應警員於原告綠燈時由中華路 1段騎向中央路口時跨越中央路雙黃線,未有警鳴或警燈警示,逕行攔截開單舉發,經原告反映事實內容,該員宣稱30日內可向處罰單位陳述,並要原告簽名,經要求反映通知主管敘明或者提供錄影為憑,該員竟於移送單欄備註拒簽二字後逕行離去,漠視原告基本陳述事實權利,經過申訴與再申訴後,土城分局及新北裁決處回文,仍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2.原告因(一)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接口處機車暫停區,待綠燈騎至中央路 1段路口往三峽方向,(二)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錢松應警員舉發未有警鳴或警燈警示跨越雙黃線錄影,(三)錢員逕予備註拒簽二字,漠視原告陳述事實權利等情節,(四)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錢員所裝置密錄器相關資料於108年4月18日以陳情人身分於新北市政府陳情專線1999陳情本案,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44條規定,足生損害於原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公務員加重其刑部分,原告將依個人資保護法第45條規定另案依刑拿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追究錢員之刑事貴任,合先陳明。
3.原告於108年 4月7日上午9時25分騎機車由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接口處機車暫停區(二段式待轉區,如原告起訴所附現場圖示B點),待綠燈往前駛向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完全符合現行交通規則,並無闖紅燈違規之情事。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就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負舉證貴任,執法人員錢員並非中華路口1段與中央路1段叉路口定點執勤,而係由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如現場圖示D點)發現原告於中華路口1段與中央路1段叉路口(如現場圖示C點) 以手勢要求原告停車,依據一般經驗法,執法人員錢員在 D點並不可能就過去事實原告係由中央路1段機車停車處(如現場圖示A點)闖紅燈騎車至中華路口1段與中央路1段叉路口(如現場圖示C點),抑或是原告所主張之由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接口處機車暫停區 (二段式待轉區,如現場圖示B點)待綠燈合法往前騎車至中華路口與中央路1段叉路口(如現場圖示C點)親眼所見,依據上開規定,執法人員錢員必須就其主張原告係由中央路1段機車停車處(如現場圖示A點)騎車至中華路口1段與中央路1段叉路口(如現場圖示C點)之闖紅燈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執法人員錢員迄未舉證證明,該員取締屬有瑕疵之行為,被告根據執法人員取締有瑕疵之行為所為的裁決(原處分)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4.吳將豪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佐,該員係該分局108年6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2830號函送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案交通裁決事件相關資料之承辦人員,證據資料中重要之關鍵證據1.路口號誌情形(右下角標註時間2019/04/07 09:15:22),2.路口號誌變換(右下角標註時間2019/04/07 09:15:26),3.路口號誌紅燈達3秒以上(右下角標註時間2019/04/07 09:15:30),4.違規人紅燈後始進入路口(右下角標註時間2019/04/07 09:15:35),5.違規人闖紅燈(右下角標註時間2019/04/07 09:15:43),其中證據2路口號誌變換及證據3路口號誌紅燈達3秒以上兩張圖說明2019/04/07 09:15:30已紅燈3秒以上,惟該兩證據之圖示路口號誌均無燈號顯示,已有疑義,且經原告回到交通事件現場拍攝之光碟片,該路口號誌並無因路口號誌變換而有路口燈號全無顯示,更不會路口燈號紅燈後而燈號仍全無顯示(如有此狀況豈不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證據2及3之圖示路口號誌燈號是否已遭變造存有重大疑義?並佐以原告交通事件現場拍攝之光碟片在證據2及證據3路口號誌在1分17秒亮紅燈,而原告行駛方向中央路1段騎往中華路1段路口號誌在1分20秒始轉為紅燈,兩者差3秒鐘,難以證明原告在證據4路口號誌紅燈時已闖紅燈,是本件新北市○○○○○○○○○○○○○○0○○○0○0路○號誌紅燈達9秒,原告已闖紅燈(9秒大於3秒),抑或該分局提出證據2及證據3係經變造,僅證據4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口處時,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逕行穿越停止線,並駛向中央路 1段往三峽方向,遂予當場攔停並舉發在案,此有採證相片可資佐證。
是以,上開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駛入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再於中央路1段45巷之號誌為綠燈時駛進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而員警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親眼看見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之事,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 5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4904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195121號函暨所附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號誌時相資料、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執行勤務,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汽車由中央路 1段往三峽方向闖紅燈直行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5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49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同卷第9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以觀,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本院卷第102頁下方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4/07 09:15:35 時,出現在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而尚未通過中央路 1段之停止線時,此時,雖從採證照片內並無法看見原告車輛之行進號誌燈(即中央路 1段往土城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然同本院卷第 102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內所示,可知原本在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機車均已開始往中央路 1段45巷之方向行駛,且亦見行人從中央路 1段45巷前之行人穿越路步行而出,則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19512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案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一)第 1時相為中央路 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段及中央路1段箭頭綠燈、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綠燈及往中央路1段45巷右轉箭頭綠燈。
(二)第2時相為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段箭頭綠燈及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圓頭綠燈。
(三)第3時相為中華路1段16巷圓頭綠燈及中央路1段45巷圓頭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此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狀態為第3時相,即中華路1段16巷與中央路1段45巷之號誌燈均為綠燈人車通行之狀態,如此,縱使由採證照片內無法看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行進號誌燈狀態,但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195121號函文說明暨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路口情形,仍可推知舉發當時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段及中央路1段之號誌燈均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此端詳本院卷第103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4/07 09:15:43時,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央路 1段(往土城方向)之停止線,朝舉發員警所在之中央路 1段執勤位置行駛而來時,此時,仍見在中央路 1段(往土城方向)之車輛繼續停等紅燈亦明。
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1段與中華路 1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駛入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再於中央路1段45巷之號誌為綠燈時駛進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而員警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親眼看見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之事,乃難以採信,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此時該路口號誌燈狀態為第3時相,即中央路1段(往土城方向)往中華路1段及中央路1段之號誌均為紅燈狀態,但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而有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駛入路口,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2.又原告復稱舉發當時員警所在位置並無法親眼看見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本院卷第102頁下方及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跨越停止線前至其持續前行進入路口,朝員警所在位置行駛而來,嗣員警舉手示意其停止稽查,隨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下之整個行進過程,均可清楚看見,亦有本件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上開採證照片既是由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錄影後擷取,而衡諸人眼之視野角度範圍更勝於一般密錄器之拍攝鏡頭角度範圍,自可證明員警於舉發當時確實有親眼目睹原告駕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
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原告雖於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將豪部分,該證人吳將豪僅是舉發機關擬文發函之承辦人員,而非舉發當時在場之執勤員警,更非使用拍攝儀器側錄之人,核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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