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2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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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闕登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共三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其中就被告民國108 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聲明撤銷之訴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該舉發程序容有瑕疵,應不予處罰,因而自行撤銷上開108 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此有被告108 年10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86295號函及所附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6頁)則有關原告聲明撤銷上開此部分裁決之處分,依法既已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終結,則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其餘三件裁決則仍訴訟繫屬中,即仍為本院應進行審理之訴訟標的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前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一年以上仍未赴審驗,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製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而於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在案。

㈡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8日15時37分、同年5月5日20時19分、同年5 月11日1時33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臺北市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口、臺北市塔悠路與基隆路一段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分別因發生交通事故、闖紅燈、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稽查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在案,遂先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B000000 號、掌電字第A00000000號、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 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三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200元、9200元、8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生活窮困,且有家庭生活費兩小一老要養,無法支撐龐大罰鍰。

⒉原告從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公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曾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另因交通違規事件再經該處以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於92年4月29日送達原告。

⒉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大會研討結果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

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第25-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自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上開研討結果,應屬無效。

⒊惟原告仍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故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駕照審驗,且亦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自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詎其無視於此仍駕駛行為,自應依法裁處之。

⒋對於原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受處分將導致其家庭頓失所依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違規事實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其免罰;

又至於罰鍰之繳納部分,被告亦可提供分期繳納之方式,避免對原告之經濟產生劇烈衝擊,若尚有其他適法之需求,被告自當協助辦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處分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在案,作為前提要件,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得以其照顧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作為撤銷原處分或減免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於76年11月11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84年5 月25日發照,而應於87年9月2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詎原告逾期一年以上仍未申請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並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10月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75476號函及附件、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1950號函及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9172號函及答辯報告表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5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上開文件證據無誤,事證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8400元、9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處分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88年10月12日逕行註銷在案,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⒈原告於76年11月11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84年 5月25日發照,依規定應於87年9月2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作為義務事實,及原告前因逾期一年以上仍未申請審驗,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定已製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而於88年10月12日執行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至為明確。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另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處理細則於76年6月15日修正之第77條【於9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此規定僅負有保存一年之義務,逾期得為銷毀。

⒊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公文等語。

惟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8年10月9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75476號函復略以:原告確於88年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本站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惟該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已依法辦理銷毀,礙難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明確符合前揭處理細則76年6月15日修正之第77條【於9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第79條】規定銷毀(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裁決書及送達資料等書面文件資料,而原告自95年9 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已有多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或2或4款等之行為均經裁決處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8、137至150頁前案資料),原告若在之前具有爭議於88年因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經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乙節,即應及時提出爭議救濟,竟逾期並未有爭議,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提出該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再者,被告於法並無作成系爭註銷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註銷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註銷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註銷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三次)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本即不得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仍負有依系爭註銷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自難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其照顧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作為撤銷原處分或減免之依據:原告確有前述三次違規行為,自均應予處罰,用期貫徹交通法令之效力,始能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見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

又依上開違規查詢報表之內容,明顯原告自91年11月23日(違反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108年9月11日(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間,累計共有147件違規,罰鍰金額高達0000000元,其中更有69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足見原告最晚於91年間即已遭查獲有違規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詎其仍持續駕車營業,猶不思謹慎行駛以免遭查獲,147 件違規中佔78件為各類交通違規,罔顧乘客之合法權益及所有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身為職業駕駛人竟視國家法令與交通秩序如無物,明顯原告並無得減免之事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等規定參照)。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章分期繳納罰鍰之相關規定,原告本即得敘明規定之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且為處分確定後之後續執行問題,原告應自行辦理。

是原告主張:原告生活窮困,且有家庭生活費兩小一老要養,無法支撐龐大罰鍰云云,縱令屬實,惟有過當思深自反省,即應接受處罰,此為成年人應有之作為,自無由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或減免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三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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