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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西路四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單位另行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5月3日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雖被告另製開108年12月5日裁決書,並以舉發單位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為由,惟原告於108 年5月3日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提出違規申訴,業經舉發單位函復及被告為原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108年12月5日裁決,明顯為重複處分,自應以第一次裁決之原處分為本件審理之標的。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行經五股成泰路時,後車牌螺絲鬆脫,有巡警發現並建議拿下放進後擋風玻璃內,因規格特殊,螺絲孔為方形,需有塑膠螺絲座固定才能鎖上,原告方便行事置於可以辨識的擋風玻璃內後座未懸掛,繼續行駛至板橋萬板路洽公,之後電話聯絡欲前往中華路銀聲電器取塑膠固定座,不料舉發單位三位警員逼車至系爭地點,命原告先下車再說,並兩度阻撓原告上駕駛座開車,強制原告先將後車牌臨時固定並用膠帶黏住,又開單罰鍰。
⒉舉發警員行為非常惡劣,容易造成民眾不安與憤怒,致使採用對抗方式,警員不該見獵心喜,強制阻礙自由,原告第一次想上車是要拿行照,第二次是想拿手機拍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則汽車如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
縱倘汽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仍應依原廠指定之位置,以鎖緊固定之方式懸掛),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交通事故或年久失修破損掉落,或甚至是原告所主張因規格特殊,須有塑膠螺絲固定方能鎖上,此情縱為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其車輛號牌懸掛在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
⒉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可不懸掛號牌,作為未懸掛號牌之理由,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親眼目擊並當場攔停,其違規事實明確,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而有未懸掛號牌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規或免責之正當理由?㈡舉發警員態度良好與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5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5 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91956號函、108年9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9650號函及警員報告書與違規採證照片、108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2389 號函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108年12月2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636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另吊銷汽車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而有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並不具有阻卻違規或免責之正當理由: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明顯規定「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適用依「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至明;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關於汽車號牌應於汽車上懸掛之相關規定,既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目的、範圍內之基礎上,所為有利於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與車輛使用行駛之辨識,促進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規定,則汽車所有人即有依照該條項規定懸掛汽車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
因之倘汽車因故無法依指定位置懸掛,自不得於道路上行駛,倘若違反此法定義務,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決處罰至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系爭汽車有未懸掛後方號牌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及原告自承系爭號牌置放在系爭汽車內之後座(擋風玻璃內)之事實,亦有警員答辯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以觀,明顯系爭號牌置放於車內(後座擋風玻璃)即已構成「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甚明。
縱令系爭汽車原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處於行駛中螺絲鬆脫而原告已電話聯絡廠商正欲前往維修懸掛號牌屬實,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既然規定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始得於道路上行駛(若暫時不能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或得採取拖吊移動,或待得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後始得行駛移動,而非必須僅能選擇以駕駛方式前往維修懸掛。
)系爭汽車既僅將號牌置放於車內後座之擋風玻璃位置屬實,核非屬「依指定位置懸掛」或「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自不得基於便宜措施而於道路上行駛{日間置放號牌於擋風玻璃內,極易因光線折射影響號碼之辨識,且與原懸掛位置之視線高低落差必然增加後方辨識車號之時間},究非屬正當事由,復依上情原告即具有過失之責,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五股成泰路時,後車牌螺絲鬆脫,有巡警發現並建議拿下放進後擋風玻璃內,因規格特殊,螺絲孔為方形,需有塑膠螺絲座固定才能鎖上,原告方便行事置於可以辨識的擋風玻璃內後座未懸掛,繼續行駛至板橋萬板路洽公,之後電話聯絡欲前往中華路銀聲電器取塑膠固定座,不料舉發單位三位警員逼車至系爭地點,命原告先下車再說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憑採,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㈣舉發警員態度良好與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確有限制原告進入車內拿取物件且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必定短暫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另要求原告臨時以膠帶黏住懸掛號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警員明顯通融原告,而未採取逕行移置保管系爭汽車。
),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警員兩度阻撓原告上駕駛座開車,強制原告先將後車牌臨時固定並用膠帶黏住,又開單罰鍰;
舉發警員行為非常惡劣,容易造成民眾不安與憤怒,致使採用對抗方式,警員不該見獵心喜,強制阻礙自由,原告第一次想上車是要拿行照,第二次是想拿手機拍照等語,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至於另再補陳其曾車前未懸掛車牌,經桃園警方攔停稽查,但經原告出示證照後放行,及新竹警方攔停稽查,被告知應去換領新牌並未開單處罰等語,但既未經警員舉發,本院自無從審理,亦不得因車前未懸掛車牌而未經警方舉發,即得逕認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後方號牌之行為係屬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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