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9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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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陳秋伶


訴訟代理人 徐智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3日12時許,經駕駛而沿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往南寮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村000 ○00號前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所設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年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5 月29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緣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訴此逕行舉發之過程與判定結果皆有瑕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舉發之過程如附件證2 (即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該號誌設置2 處所顯示燈號皆不相同且未依道路交通設置規則第212條進行設置,致使駕駛人產生號誌誤判。

被告竟以車輛違規事實明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2,700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申訴亦遭維持原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理由:⑴是否該依道路交通設置規則相關法規與駕駛人之違規意圖之比例原則進行審查判定:依舉發之行車紀錄器前5 秒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角受前貨車遮蔽無法察視左方號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紅燈),且右前方所顯示之號誌為綠燈及紅燈同時亮起;

行駛期間受前貨車遮蔽,駕駛人無法明顯判定號誌燈號。

後依行車紀錄器6 秒後所示右前方號誌瞬間變為紅燈明顯不符道路交通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判定前車車況、煞車停止與否且不造成急煞後車追撞之交通事件發生。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2 款、第3款:「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故原處分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23日12時00分,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時,因其進入交岔路口前號誌已顯示紅色燈號,且依採證資料所示,燈號並無故障,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駛越路口,故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檔案名稱「0000000000_ARB-1983_3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912:00:23)。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

另依採證影片觀之,前方大車相距尚遠,並無阻礙駕駛人視線,其自能清楚判斷號誌,並無疑問,故確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號誌設置有瑕疪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遭貨車遮蔽,且號誌設置有瑕疪而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10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單數頁〉、第105 頁至第119頁〈單數頁〉)、原告及被告所提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交通違規檢舉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自畫面時間12時0分17秒起,該交岔路口左側近端(柱立式)及右側遠端(懸臂式)之號誌均同時顯示「圓形紅燈」,而依系爭車輛及駕駛座之位置,至遲自畫面時間12時0 分19秒起,駕駛人即不致遭前方貨車擋住其視線而能清楚目視該顯示之近端及遠端「圓形紅燈」號誌,且亦無原告所指右側遠端號誌瞬間變為紅燈之情事,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未遵守該「圓形紅燈」號誌而停等,竟於畫面時間12時0 分23秒起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逕予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號誌設置有瑕疪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2、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108 年9 月6 日濱北二段字第1080034295號函及所檢送之「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及台61(線)路口時向(相)暨時制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以觀,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並無「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之時相,而本件違規時間該路段(路口2)亦無故障通報紀錄,是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雖可見於號誌最左側亮紅燈時,號誌之最右側有較不明顯之「綠燈」,然自畫面時間12時0 分20秒起,該「綠燈」即已消失,是該號誌是否於顯示紅燈時同時顯示綠燈,抑或因光線、鏡頭角度而引起之錄影畫面誤差(非實際視覺所見),已屬有疑;

況且,至遲自畫面時間12時0 分19秒起,駕駛人即不致遭前方貨車擋住視線而能清楚目視該顯示之近端「圓形紅燈」號誌,又於該「綠燈」消失時,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尚遠(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2時0 分23秒,車頭始到達停止線),是縱使該號誌有前開顯示「綠燈」之情事,亦顯然不致影響系爭車輛駕駛人依「圓形紅燈」而應停等之正確判斷,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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