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民國108年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 (二)原處分一有無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 (三)原處分一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 六、結論: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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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江建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第22-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文山區)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3 日9 時13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江清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員福街交岔路口時,各有「紅燈左轉」(擺接堡路左轉員福街)之違規事實,經在該擺接堡路天橋上執行違規逕行舉發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分別於107 年8 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江清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9 月29日前、107 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江清雲於107 年9 月12日委由原告代撰表明不服舉發,並於107 年11月29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於107 年8 月3日之行為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認原告上開於107 年8 月20日之行為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J2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 日及107 年8 月20日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口),經員警黃冠瀚於「人行天橋上」持「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闖紅燈。
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⑵行駛路肩。
⑶違規超車。
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⑺未保持安全距離。
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2、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復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既明定「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且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方式舉發,即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行為,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
3、依據附件一所示,員警多次準備椅凳於此處採證,違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並利用「交通指示牌」作為掩蔽,明顯違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
巡佐吳將豪於電話中聲稱該路口交通繁忙,於此執法有相當危險性,因此在天橋上持「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依據附件二所示,定期會有義交於此指揮交通,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於此處執勤。
4、請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13 號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次查道路現場狀況,該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更甚者造成車禍案件,故本案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次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略以):「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
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8 月3 日9 時13分許及107 年8 月20日9 時2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分別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紅燈左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舉發。
次查本案違規行為屬得逕行舉發項目,且員警執勤時身著制服,依據單位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2、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此時應停止於停止線前,惟其仍於紅燈時逕行穿越停止線違規左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一有無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9 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據江清雲《代撰人:江建霖君》107 年9 月12日陳述書辦理〉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1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3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2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6 幀(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系爭車輛卻未停等仍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為左轉,故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之處罰內容外(詳後述),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2 )搶越行人穿越道。
(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 )行駛路肩。
(3 )違規超車。
(4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7 )未保持安全距離。
(8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 )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
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而將此一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比對,足知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等6 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又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103 年4 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之業已修正如上述,亦即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是原告仍執修正前之規定而以警員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再者,警員既係合法於該交岔路口之天橋上執行違規取締勤務,則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時,因所處位置因素,自屬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洵屬無疑。
⑵至於原告所引用另案判決之見解,基於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參照憲法第80條),自生不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三)原處分一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07 年9月29日前,而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2日即代撰陳述書而表明不服舉發,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嗣於107 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通知原告修改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28日(該函於107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影本〉),然原告就此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業於原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表明不服,更於108年1 月22日即檢附含被告所為上開函文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則自難期其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能於108 年1 月28日前再向被告表明不服舉發或自行繳納罰鍰;
惟原處分一未審酌及此,卻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難認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相符,且未見被告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例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何以不同?),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雖原告起訴未主張及此,但因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仍應予以審究)而無可維持。
2、至於原處分一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量而為處分,則應由被告本於職責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 元;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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