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
-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車輛賺錢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項情
-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車輛賺錢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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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宗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8 年8 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9 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9 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9 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8 年9 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9 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9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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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11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刪除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未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沿桃園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下方時,適訴外人廖○遙行走於其前方,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乃撞及訴外人廖○遙,致訴外人廖○遙頭部受傷,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帶領系爭車輛前往過磅,其總重量為6.49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3.49公噸),因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29之2條第1項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08 年4 月2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2 項(贅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8 年4 月20日6 時29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涵洞內與穿越馬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本路段未設有紅綠燈及斑馬線。
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車上有裝載貨物,但因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本人因貨車A 柱死角未發現有行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事後承辦警員依規定舉發。
因本人上班的工具是駕駛車輛,有家庭開銷也需要賺錢賠償行人,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會造成本人失去賺錢的工具。
2、本人肇事當時無酒駕,亦無肇事逃逸,也未超速。
但因國道涵洞內無監視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都沒有錄到當時的影像,所以無法舉證。
且車禍撞擊點在馬路中間虛線處,與車輛左側撞擊。
3、請從輕量處。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3、末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結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略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
5、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9 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2474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職陳柏宏於108 年4 月20日6 時至8 時擔服備勤處理交通事故,當(20)日6 時29分勤指中心派案,到大溪區國道3 號涵洞下往員林路方向處理小貨車000-0000號與行人交通事故。
二、經帶領小貨車至地磅站過磅,總重6490公斤(如地磅紀錄單),該小貨車核重為3.490 噸,依法舉發超載違規(如舉發單DB0000000 ),另吳宗霈因駕駛小貨車超載發生事故造成行人廖○遙受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5 項予以舉發(如舉發單DB0000000 )…」。
6、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7、至於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
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8、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 、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所定要件。
9、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車輛賺錢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撞及訴外人廖○遙(行人)一事,致訴外人廖○遙頭部受傷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9 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24745號函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地磅記錄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且若發生碰撞,其撞擊力道亦較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3、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撞及訴外人廖○遙一事業如前述,且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記載,原告亦自承:「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是沿永昌路往員林路方向直行,行駛到國道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我準備往國道三號北上匝道前,當時我行駛在最右側的匝道車道時,突然一名行人出現在我的貨車左前車頭,我立即煞車但仍無法避免事故。」
、「(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5 公尺,我是直行車對方是行人往員林路方向,我有做煞車動作並向右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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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系爭車輛肇事時,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3,000 公斤(6,490-3,490=3,000 ),超過部分高達其核定總重之85.9 %(3,000 ÷3.490 =0.859),據此足見本件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就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12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車輛賺錢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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