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鴻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2日7時47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2日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2日7時47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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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王鴻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DH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鴻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 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2ZDH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DH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事發經過:原告停等在民權西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綠燈時由於前車邊講手機邊行駛,故原告繞過前車右轉彎至中山北路,即被警察攔下。
2.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不暫停禮讓行人,而是繞過前車,而且該路口機車眾多,原告已盡原告所能緊靠鄰車而過(印象中為機車第3排)。
3.另主張警方如何斷定原告與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警方只有文字描述,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
且該法條中所述「一車間距約3公尺」警方也沒有提供事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惟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距離行人不滿三個行人穿越道格線之寬度,亦及不滿一個車道之寬度時,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7/12 7:51:30時起至7:51:35,核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影片、員警答辯報告,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非不暫停禮讓行人,而是繞過前車,員警只有文字描述而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如何判斷其與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是否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而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8772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9 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13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黑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非不暫停禮讓行人,而是繞過前車,員警只有文字描述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如何判斷其與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核屬難採,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在臺北市中山北路 2段與民權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暨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見原告於108年7月12日7時4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遂予攔檢後製單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877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載:「職於108年 07月12日074-09時擔服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交通整理勤務,於07時51分許見一部機車沿民權東路東向南右轉中山北路時未禮讓行優先通行,職見狀上前將其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由,並依法舉發。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9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擷取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9/07/12 07:46:53時,當原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在其左側恰有一位身穿白衣白帽之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但該系爭機車卻未禮讓前述之行人而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後即遭員警攔查等情,此並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非不暫停禮讓行人,而是繞過前車,員警只有文字描述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如何判斷其與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據原告上開所陳,其僅是繞過前車,而非不暫停禮讓行人乙節,然不論其所言情節是否屬實,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既遇有行人亦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此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捨此未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4.此外,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只有文字描述,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如何判斷其與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然此,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133號函文說明四所載:「依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該車行至路口時,並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係在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確有不暫停讓行先行通過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端詳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原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之機車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準備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前述之身穿白衣白帽之行人早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行人所踩踏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位置,若向左作平行線延伸,核與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相同,如此,衡諸當時原告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即如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133號函文所述相同之僅相隔一個車道,則原告即應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以,原告另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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