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部分: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澄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違規事實不明確,顯得籠統含糊不清。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
-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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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李澄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S05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澄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ZAS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3月29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後,乃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AS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違規事實不明確,顯得籠統含糊不清。試問違規地點有何懸掛禁止迴轉之標誌,依禁止左轉註記17-24標誌之設置: 0-17可以左轉(不違規)、可以迴轉(不違規), 17-24不可以左轉(左轉違規)、可以迴轉(不違規),本案違規地點處懸掛之標誌,希望員警別把標誌弄錯搞混、張冠李戴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系爭路口明確設有於14時至22時禁止左轉之「禁18」標示,是原告於22時於系爭路口迴車,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然甚明,本處之裁處並無違違誤。
至原告主張如有設置「禁18」,道路上不會繪有左轉標示等語云云,經查,系爭標示為設有時間特殊規定之標示,是道路上繪設之左轉標示系為規範非禁止左轉時段之車輛,而於標示規定之時段內,用路人仍應遵守標示規範不得有左轉及迴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有無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3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925號函、違規現場道路照片、行向示意圖、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5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7頁及第6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有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依法即得適用。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17時至24時之「禁18」標示,此有本案違規現場路口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對於其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逕予迴轉事實,乃係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925號及108年 9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2891號函敘明在案,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為行車迴轉之事實亦為不爭,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有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稱以違規地點有何懸掛禁止迴轉之標誌,舉發員警別把標誌弄錯。
經查,依據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左轉用『禁18』..。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既確實設有上開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17時至24時之交通標誌,從而系爭標示所設有時間特殊規定之標示,於該標示規定之時段內,用路人即應遵守標示規範不得有左轉,且再依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為迴轉行為,即屬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乃屬無誤,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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