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68,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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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康馥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民族路交岔路口前,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發覺系爭機車有「傳動蓋未蓋(外蓋拆除)」之違規事實,乃尾隨至蘆洲三民高中捷運站前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 日先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當天本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並無違規事實,且機車還在行進間就被警員以立即性且危險的方式攔檢,當時警員以併排騎車的方式要求我立即停車受檢。

2、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險為限」,合法盤查之前提是有犯罪嫌疑,根據警員當時攔檢說法,說車輛沒有裝傳動蓋,就以危險立即性的方式攔檢我,但當時車上是有裝傳動蓋,是沒有裝「塑膠裝飾蓋」才對。

3、警員應該要用逕行舉發,而非以立即性且危險之方式攔檢,危害人民行動自由,且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有立即性危險之攔檢要素,且應合乎比例原則,使用之臨檢手段不得過度限制人民自由,避免執法過當,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附上DVD 內容,影片佐證當時有裝,圖一圖二是網路上沒有裝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

是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是本案員警既發現原告傳動軸蓋有變更情事,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為防免其危害擴大自得將其攔停,而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之義務,合先敘明。

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較屬妥適。」

,可見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之功能,影響動力,為引擎之附屬設備,故系爭機車之傳動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且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從而,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其係屬引擎之重要設備,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示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

是系爭機車變更傳動蓋之原廠規格,卻未經監理機關檢驗,是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引擎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引擎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攔截原告,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構成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7頁、第83頁)、警方提出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75頁)、由原告提出之警方採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引擎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示略以:「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

,又衡諸系爭機車之「傳動皮帶外蓋」之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其脫落或缺損,將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則該「傳動皮帶外蓋」應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檢視採證照片,認「該車傳動外蓋拆除,與公路監理系統資訊系統登載之車輛型式不符,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 年7 月22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20055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則系爭機車拆除「傳動皮帶外蓋」,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核有「引擎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指系爭機車裝有「傳動蓋」,但其所指乃係「鋁質內蓋」,而其包覆性並不如外蓋完整,故就其功能而言,仍無法取代外蓋,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洵無足採。

(三)警員攔截原告,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員發現系爭機車之「傳動皮帶外蓋」拆除,乃尾隨予以攔截,業如前述,而因「傳動皮帶外蓋」拆除,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亦經論述於前,則系爭機車即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就之乃予以攔截,自屬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況且,原告本件騎乘「傳動皮帶外蓋」拆除之系爭機車,核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之違規事實,則警員為執行此一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而予以攔截原告,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另觀諸系爭機車之「傳動皮帶外蓋」之功能,應屬引擎之重要設備之一,故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就車種為「機車」時,其裁罰基準區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並異其罰鍰金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者為罰鍰2,400 元,後者為3,600 元),是原處分依「可變更設備」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雖屬有誤,然就此原處分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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