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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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號
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宗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8 日近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自臺北市○○路000 巷○○○○○○○○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紅線停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見狀予以攔查,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酒,故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予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詎於等待逾15分鐘後,經警員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7 日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
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08 年1 月8 日4 時30分,將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路000 號路邊,並非行駛中被取締,警員敲我車窗要求我下車進行酒測,先簽名進行酒測,本人同意簽名後,經過3 次測試,未能測出酒精反應後,警員說我不配合,即開單告發,罰單交給我,我未簽字,即通知拖吊車將車拖走,本人要求警員提供當場錄影帶,讓事實呈現,本人深知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道理,盼依事實為準,還我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 年1月8 日4 時許,發現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路000 號址前紅線違規停車,於攔查盤詰時發覺原告滿身酒味,經詢據原告坦承飲酒情事,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爰依法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於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向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惟過程中原告以消極不配合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
另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並於有效期限(108年6 月30日)使用,且酒測過程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3、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3 時57分23秒。
⑵警員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對向路邊有一部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原亮煞車燈後熄滅,警員待行向號誌為綠燈後迴轉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車門,該駕駛人(經當庭確認即係原告)開車門並表示係把車倒車出來停外面路邊,不走了,不敢開,知道喝酒不能開車,剛喝酒,停裡面擋人家路。
⑶警員表示聽到原告的車撞到別的車的聲音,原告已經開車,依法要酒測;
原告請警員放過他,是在西門町喝酒,看到警員就開進巷子再倒車出來放在路邊;
警員說原告是酒後駕車停紅線,所以酒後駕駛部分還是要照流程走一遍;
原告說不要這樣,測了就很重了,只是倒出來停路邊,不要弄那麼重,求你,開路邊違規停車我願意,手下留情。
⑷警員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或服用含用酒精成分物品是否已滿15分鐘,原告說:「有」。
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都懂」。
警員再告以如果選擇測,0.15以下就回去,0.15至0.249 要開單扣車,0.25以上是依刑法公共危險移送。
原告則說:「放過我,我想罰不要罰那麼重」。
⑸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表示要測;
警員要原告「深吸一口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雖有3 次吹氣聲,但均短暫即離開吹嘴而未測試成功;
原告說:「非要弄到我有,我吹也吹了」。
警員表示氣要足,原告只是含一下就吐掉。
⑹警員復將酒測器歸零,並要原告先深呼吸並練習一下,吐氣要夠;
嗣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雖有吹氣聲,警員並稱:「再來、再來」,但原告仍短暫即離開吹嘴而未測試成功;
警員向原告表示給最後一次機會,並再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雖有吹氣聲,但仍未成功,警員表示有倒吸,決定要開拒測,消極不配合。
原告表示不要開那麼重,求求你。
⑺警員要原告在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原告均拒簽,但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進行拖吊移置車輛程序。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自臺北市○○路000 巷○○○○○○○○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紅線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所目睹,則警員乃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紅線停車)予以稽查,依法自屬有據,又警員旋於談話間既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則斯時警員對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此已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固然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從未主張因身體因素而有吹氣障礙,詎原告經多次酒測,均因吹氣不足(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復衡諸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後均一再請求警員放過他,據此亦難認其本有配合酒測之意,是員警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乃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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