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5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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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馮偉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3日19時8 分許,駕駛訴外人馮○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八德街左轉東豐街)之違規事實,經斯時駕車直行東豐街之民眾目睹,並於108 年6 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7 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馮○誠)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於108 年8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8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車牌,完全看不出任何違規事實,經調閱違規錄影影像,無法證明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未超越停止線,且影像有一度黑屏,更令人難以接受,當時正下著雨,車上除了原告,尚有年近七十而仍健壯之父親,對於罰單之違規事實皆無法置信,一直到去被告處調閱錄影影像才想可能是跟著前車於黃燈時左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舉發單位回函略以:「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19時8 分駕駛旨揭車輛至東豐街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橫向東豐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相,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路口行駛,惟原告仍逕行搶快穿越路口左轉東豐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經民眾檢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員警檢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

,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此有採證影片足憑。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紅燈」左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事實檢舉系統明細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5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直向行向之號誌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6 月13日(下同)19時8 分32秒為紅燈,斯時左方橫向街口未見車輛,於19時8 分33秒起,一輛淺色之車輛出現在左方橫向街口並進行左轉,於19時8分35秒,直行行向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斯時左方橫向街口未見其他車輛,於19時8 分37秒起,一輛深色車輛出現在左方橫向街口,並進行左轉,嗣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樹林區八德街與東豐街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所示,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有2 時相,第1 時相為八德街雙向圓頭綠燈(燈號:綠燈35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第2 時相為東豐街雙向圓頭綠燈(燈號: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據之可見於八德街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後經2 秒,東豐街行向之號誌始會轉換成綠燈,而系爭車輛於東豐街行向之號誌轉換成綠燈時(亦即八德街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2 秒)並未出現在八德街口(含停止線所在位置),而係再經2 秒後始出現在八德街口,則系爭車輛於八德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行左轉一事,核屬明確,是原告所稱可能係「黃燈左轉」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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