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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黃子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第64-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時42分、108年1月29日10時1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之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稽查並拍照存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2 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由訴外人黃滿祝)於108 年3月4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日製開彰監四字第64-CZ0000000號、第64-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於108年1月27日當晚下班後,就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的對面,因同月28日、29日原告都沒有再去騎車,所以根本不知道機車被移動而遭開單。
⒉舉發單位函復沒有提供監視錄影,原告母親於是前往彰化監理站,依建議檢附資料寄去舉發單位請求調閱監視錄影,但都沒得到回覆,於收到原處分書後,電詢結果才得知路口監視錄影只保留一個月而無從調閱。
⒊違規事件有疑問要查明真相,錄影竟比三月初收到罰單還早消除,雖有照片但也無法得知確切移車之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108年1月28日10時42分及108年1月29日10時1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於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既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0922號函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⒊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在系爭機車停放當時,其右前方已有汽車停放,系爭機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汽車後側之情,是以,被告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㈡舉發單位是否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充證據?㈢原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80922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及舉發單位與被告已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證明,依法並無須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充證據: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則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⒉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5、66頁)上開時、地(道路上)靠近路邊處停放有一輛汽車,而系爭機車竟停放在汽車左後側旁之車道上而為併排停車屬實,依此停車於道路上之事實狀態(警員拍照現場未見駕駛人),明顯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
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
惟此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 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
則本件警員是否於現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現場情形並無在2 小時內重複舉發違規停車之情無涉,既不生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瑕疵,本院自無須調查認定。
⒋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而逕行舉發,自不限於『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亦即,執行交通勤務之稽查人員依前揭規定以隨身科學儀器設備採證違規停車,即為已足,而無法令規定須再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佐證,殆無疑義。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對面,是被他人移動;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已過路口監視錄影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等語{隱含舉發單位就系爭機車主張遭人移置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未見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對面之紅車處所,自無從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於停車時負有遵守交規法規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有違規之事實,得免過失之責;
又原告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自承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之事實,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確實並無過失之事實,即應認原告具有過失,殊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依同條第4項推定原告有過失。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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